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國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國字第14號抗告人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綜合研究院等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國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於定期間命補正而不遵行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原告)起訴先位請求相對人台灣綜合研究院及乙○○應連帶給付抗告人新台幣10元本息,備位請求相對人台灣綜合研究院及乙○○應連帶給付國家安全局美金750萬元本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之備位請求即美金750萬元繳納裁判費,原審乃於96年5月17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2億4,807萬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203萬2,216元,抗告人已繳納新台幣1,000元,尚欠新台幣203萬1,216元,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30日內補繳(原審重國字卷7頁),該裁定已於96年5月23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同上卷9頁),惟抗告人逾期仍未繳納(同上卷13頁之查詢簡答表),是原審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為由,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不合。抗告論旨雖稱:本件無交易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以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新台幣5元為準,伊就先位之訴新台幣5元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備位之訴為代位訴訟,伊無利益可言,且預備合併係審判上順序之合併,法院如認先位之訴有理由,就先位之訴為裁判即可,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即無庸審理備位之訴,如以備位之訴為核定訴訟價額之標準,有不當得利之虞,伊未繳納備位之訴訟之費用,法院僅得駁回備位之訴云云。惟查預備訴之合併,係原告預慮提起之先位之訴無理由,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預備之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預備之訴裁判,此種訴之合併,如其數項標的之價額不同,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且不因預備之訴未經法院裁判而影響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抗告人之上開抗辯,並不可採。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郭松濤法官陳駿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書記官黃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