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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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毒聲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傑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6369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9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3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501室內,以將大麻放入菸草內捲菸後燃燒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翌(14)日0時許,經警在上址執行拘提勤務時當場查獲,並扣得研磨器1個、大麻1包(淨重2.4602公克)、大麻捲菸1根等物,復經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請檢驗確呈大麻類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前述犯行,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得之尿液檢體,經檢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台北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結果呈大麻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一節,有該公司000年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研磨器1個、大麻1包(淨重2.4602公克)、大麻捲菸1根,暨卷附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等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施用大麻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而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是被告係「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訛。聲請人審酌本案全情,認不宜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乃向法院聲請裁准觀察、勒戒,法院自應予尊重;至聲請人寄送傳票通知被告到庭接受訊問時,雖漏未向被告當時新遷入之戶籍地址寄發傳票,惟聲請人向被告居所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之地址為送達時,業由被告本人蓋章簽收,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考,堪認聲請人已賦予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之機會。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上逸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