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智易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智易字第44號聲請人即被告 洪宗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12年度智易字第4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洪宗佑前於偵查中遭檢警搜索扣押之電腦1臺、手機1支及變壓器1個,內有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構成要件不該當、阻卻違法事由及符合個人合理使用之證據,請准予發還上開物品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262、34467、40412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受理在案。聲請人前於偵查中經檢警搜索查扣之上開物品,據聲請人供稱有使用上開物品經營臉書粉絲專頁及傳送電子郵件給告訴人等語,是足認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與被告本案涉犯之犯行均有關聯,須待本件後續審理程序認定是否於本案宣告沒收,為確保日後審理需要或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仍認有繼續扣押必要,自無從發還聲請人。至聲請人主張內有有利之證據部分,亦得於本院審理程序勘驗扣案物以資確認,對聲請人之防禦權並無影響,附此說明。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品緁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