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2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2096號原告 張中瑋 年籍詳卷被告 葉平舞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對原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雖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5371號移送併辦,然此部分與被告對其他被害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間為數行為之關係,與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48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間,並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而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原告既為前揭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此部分顯未經起訴,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依上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湘瑩
法官劉芳菁法官游涵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宣容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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