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3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棨儒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具保人 陳韻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韻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李棨儒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陳韻芳於民國111年8月3日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惟被告經本院依其住、居所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並經本院依具保人之住所通知具保人攜同被告遵期到庭,惟具保人亦未帶同被告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3份、被告李棨儒及具保人陳韻芳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刑字第00000000號)各1份、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2份在卷可稽。復查無被告李棨儒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足認被告李棨儒已然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陳韻芳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陳柏榮法官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