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3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旅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旅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旅愷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共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且本件所受宣告為有期徒刑2月、6月,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衡其刑度尚輕,而認無再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之必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罪之行為罪質,各次犯行時間之關連,並參以受刑人之動機、情節、行為手段及侵害法益之程度,兼衡受刑人本件所受宣告有期徒刑之刑期及恤刑程度、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