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91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兆永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899號),本院依法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兆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兆永為中度智能不足之人,雖知悉竊盜行為會被處罰,但因心智缺陷,認知竊盜罪之意義與後果與常人相比有相當落差,且衝動控制能力不佳,對事務之判斷能力,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降低,而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6月18日17時30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彰化縣○○
鎮○○路0段00號住宅,發現樓下沒人且門窗未上鎖,即徒手開啟紗門而侵入該住處,竊取 黃淑卿 放在客廳椅子上之皮包內之新臺幣(下同)9萬元中之3萬元,得手後即騎乘自行車離去,並將上開竊得之現金3萬元花用一空。
㈡於109年7月15日11時52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同上住宅,發
現樓下沒人但紗門上鎖,徒手破壞紗門後侵入該住處,並竊取 黃主錫 停放在該處之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之零錢100元,得手後即騎乘自行車離去,並將上開竊得之現金花用一空。
二、案經黃淑卿、黃主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兆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淑卿、黃主錫於警詢指訴明確(見偵卷第19至25頁),復有路口監視器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至41、45至6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64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7年度簡字第14、327、328、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次)、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05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自屬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應加重其刑,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爰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案件,多次遭刑罰仍未予改進,係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之疑慮,自應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被告因中度智能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被告於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14號竊盜案件審理中,經承審法官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況,經鑑定團隊與被告面談後,作成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個案(指被告)全智商約在41至48之間(全智商=43),其整體認知功能相當於『中度智能不足』的水準」、「比較合理的解釋為個案因智能不足,對於外在規範的認知與衝動性的自我控制能力缺乏,故據推斷其過動、衝動或感覺比較像是智能不足合併的行為問題為主」、「個案在校行為記錄,出現偷竊、勒索、推打、作弄他人等行為,並有多次偷竊案件紀錄。曾嘗試就醫協助治療其行為問題,可佐證其衝動控制能力不佳,並構成案發的可能因素之一」、「疑似病態偷竊症之部分,因個案具有智能不足之心智缺陷,加以個案所偷竊之物品僅有金錢,偷竊之目的明確為購買日常生活物品,非為舒緩衝動的需求,病態偷竊症之可能性較低,但個案說詞前後不一,仍無法排除此一疾病」、「針對偷竊案件,個案能認知『拿取別人的錢會受到處罰』,故其並非完全無法辨識偷竊是犯罪行為,惟以『中度智能不足』的水準,其認知『偷竊罪』的意義與後果與常人相比仍有相當落差」、「小結:個案因中度智能不足,確實影響案發時個案之部分責任能力,然其責任能力並未完全喪失」等情,有彰化縣政府109年1月31日函文及其檢附之被告身心障礙相關鑑定資料、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依上述鑑定結果,被告為「中度智能不足」之人,雖知悉竊盜行為會被處罰,但因心智缺陷,使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衝動控制能力不佳,認知竊盜罪之意義與後果與常人相比有相當落差,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方式及程序,並無不當或顯然悖於常理之情形,應堪採信。又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時間,雖距該精神鑑定時間已2年餘,然被告本案所為犯行與上開鑑定之案件所犯均為竊盜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無事證顯示被告智能狀況在此期間有所變化,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仍有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較正常人顯著降低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㈣爰審酌被告前另有數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任意侵入住
宅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然考量被告之智能狀態為中度智能障礙、犯罪手段及情節尚屬輕微(犯罪事實一㈠被告係竊取皮包內現金9萬元中之3萬元,犯罪事實一㈡被告僅竊取零錢100元),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已全數賠償告訴人黃淑卿,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調解程序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56至62、75頁),犯後態度良好,暨斟酌被告之素行紀錄、被害人之意見,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前有打零工,未婚無子,無人須其扶養,去明德醫院之前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另參以被告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罪,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2次行為之時間間隔,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後,現已依本院109年度簡字第813號判決
執行監護之保安處分,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佐,故不宜依前開鑑定報告,再對被告諭知監護處分,併予敘明。
四、沒收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現金3萬元,業與告訴人黃淑卿達成調解並已全數賠償,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佐,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現金100元並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黃主錫,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予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范馨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32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欄主文一一㈠黃兆永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一㈡黃兆永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