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02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世宗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859號、109年度偵字第9300號、109年度偵字第10744號、109年度偵字第10946號、109年度偵字第11008號、109年度偵字第11185號、109年度偵字第11194號、109年度偵字第11416號、109年度偵字第11417號、109年度偵字第11780號、109年度偵字第12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世宗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莊世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依照犯罪時間順序):
㈠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09年6月29日上午10時23分許
,見 洪富君 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段00巷00號之住所無人看顧,竟趁人不注意之際,無故侵入該住宅後,竊取洪富君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部(價值約新臺幣〈以下未提及幣別者均為新臺幣〉3萬1,000元)、存錢筒1個(内有現金6,000元、日幣15,000元)得逞。
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7月19日17時許,在彰化縣○○市○○
路00號之2前,趁 陳淑勉 不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插入該機車電門鎖後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價值約1萬元)得逞。㈢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7月31日凌晨零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前騎樓,見MUHAMMADKHOIRULHADI(中文名:
莫哈馬)所有之自行車1部(價值約1,300元)無人看顧,竟趁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之。
㈣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09年7月31日凌晨3時48分許,
賴格祥 位於彰化縣○○市○○路00巷0號之住所,見後面紗窗門未鎖,竟趁人不注意之際,無故侵入該住宅後,竊取屋内之現金3萬4,000元與振興券3,400元得逞。
㈤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09年8月3日14時許,見 林維新
所有位於彰化縣○○鄉○○村○○街000巷000號之住所無人看顧,竟趁人不注意之際,無故侵入該住宅内,竊取現金3,300元得逞。㈥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09年8月5日凌晨零時許,見邱
羽瑄位於彰化縣○○鄉○○村○○街000巷00號之住所無人看顧,竟趁人不注意之際,無故侵入該住宅内,竊得 邱羽瑄 所有皮包1個(内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美容美髮證照、土地銀行與台新銀行金融卡各1張、美金250元、新臺幣500元、振興券3,000元、手錶3支)。
㈦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09年8月7日上午10時7分許,
林茂濱 位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之居所前,趁人不注意之際,以不詳工具將該居所之喇叭鎖打開,無故侵入上開居所内,竊得林茂濱所有放置於客廳内之現金2,000元。
㈧基於攜帶凶器竊盜之犯意,於109年8月8日19時50分許,在詹
仁勝所管理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號之「太極恩主寺法事堂」內,持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鐵鎚等物破壞油香箱後,竊取油香箱内現金1萬5,000元得逞。
㈨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l09年8月10日上午11時42分許
,見 賴秋桂 位於彰化縣○○市○○街000巷0號之住家(與辦公共用)大門未鎖,竟趁人不注意之際,開啟大門後,無故侵入該辦公室内,竊取賴秋桂所有黑色皮包1個(内有金融存摺13本、印章8個、小米手環1個)。
㈩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8月11日某時,在彰化縣○○鄉○○村○
○○00號住處外面之機車置物箱内,見該機車鑰匙插在電門上且該車無人看顧,竟趁人不注意之際,以該鑰匙打開機車置物箱後,竊取置物箱内 何嘉睿 所有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得逞。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接續犯意,於109年8月13日凌晨4時12分許,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芬園鄉農會茄荖辦事處,持上開竊得之第一銀行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致使該自動櫃員機誤認其為何嘉睿本人或授權之人操作提款手續,以此不正方法盜領3,000元、1萬元(合計共1萬3,000元)得逞。
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09年8月13日23時44分許,在
黃鐙毅 位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之住處無人看顧,竟趁人不注意之際,無故侵入該住處,竊取黃鐙毅所有之現金1萬元、第一商業銀行等之提款卡6張、證件、玉蟾蜍1個、金項鍊1條、金戒子3只、墜子與玉飾品等財物。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前往彰化縣不詳地點,持上開竊得之第一銀行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致使該自動櫃員機誤認其為黃鐙毅本人或授權之人操作提款手續,以此不正方法盜領1萬元得逞。
基於侵入住宅、毀壞大門及攜帶凶器竊盜之犯意,於109年8
月17日凌晨4時50分許,前往 賴志廣 位於彰化縣○○鄉○○村○○0巷0號住所前,持於住所外所拾獲之賴志廣所有、足供凶器使用之一字起子與剪刀各1支,毀壞撬開該住所大門,無故侵入該住宅後,竊取賴志廣所有現金2萬多元得逞,並將 賴廣志 所有之一字起子與剪刀棄置於賴志廣屋內。
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09年8月20日凌晨4時25分許,
侵入 劉炳祥 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號之住所内,竊取劉炳祥所有之監視器主機1臺、第四台機上盒1臺、網路分享器1臺、剪刀1把、紫色手提袋1個、選舉背心1件、廟宇進香用紅彩帶1條與現金300元得逞。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8月21日凌晨1時許,在彰化縣○○市
○○路0段000號前,竊取 呂瑞芬 所持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得逞。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8月21日凌晨4時20分許在彰化縣員
林市 員林國宅 乙3楝與丙4棟間廊道,見游綿長所持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顧,竟趁人不注意之際,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發動引擎後駛離之方式,竊得該機車1部得逞。
基於攜帶凶器竊盜之犯意,於109年8月21日凌晨4時35分許,
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福營宮内,持足供凶器使用之油壓剪破壞香油箱之鎖頭3個後,竊得現金300元得逞。
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09年8月21日14時許,見潘世
梅位於彰化縣○○鄉○○村○○街000巷00號之住所無人看顧,竟趁人不注意之際,無故侵入該住宅内,竊得現金1萬9,950元得逞。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8月21日14時40分前某時許,在彰
化縣○○鄉○○村○○街000巷00號旁無人所在之倉庫,見該倉庫門未鎖且 邱榮俊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價值約3萬5,000元)無人看顧,該機車鑰匙放置於飲料置物架上,竟以該鑰匙發動引擎後駛離之方式,竊得該機車1部得逞。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23日上午6時25分許,在彰
化縣○○市○○路000○0號前,見 游智利 所開設之「智力美語短期補習班(下稱智力補習班)」後門未鎖,竟趁人不注意之際,徒手開啟後門後,進入無人之補習班内,徒手竊取游智利所有之DELL牌銀色筆記型電腦1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2本、現金5,700元、繳費袋25個(内有現金900元)等財物。
二、案經林茂濱、賴秋桂、陳淑勉、賴格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洪富君、林維新、邱羽瑄、邱榮俊、 詹仁勝 、何嘉睿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劉炳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社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莊世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亦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各次犯行並有附表「所憑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㈣、㈤、㈥、㈦、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犯罪事實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凶器竊盜罪,犯罪事實㈧檢察官原起訴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居竊盜罪嫌,然被告所進入之該處為公眾均可進入之寺廟,非屬住宅;另犯罪事實㈧、部分,被告均攜帶破壞剪、鐵鎚、油壓剪等堅硬銳利物品行竊之行為明確,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並經本院當庭曉諭被告;犯罪事實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檢察官原就被告持提款卡盜領存款部分起訴援引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此部分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第339條之2第1項,並經本院當庭曉諭被告;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檢察官原就被告持提款卡盜領存款部分起訴援引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此部分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第339條之2第1項,並經本院當庭曉諭被告;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毀壞大門、攜帶凶器、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官原起訴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居竊盜罪嫌,然被告攜帶在門口撿到的一字起子及剪刀等堅硬銳利物品,將被害人賴廣志住處之大門撬開,致該大門邊緣毀壞之行為明確,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並經本院當庭曉諭被告,故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至於被告使用完賴志廣所有之一字起子及剪刀犯案後,即將一字起子及剪刀棄置於賴志廣屋內,足認被告拾取該物品目的僅為短暫使用、無不法所有意圖,而不論入本件竊盜犯行(此部分亦未經檢察官起訴)。被告所犯侵入住居竊盜罪9次、竊盜罪7次、攜帶凶器竊盜罪2次、毀壞大門攜帶凶器侵入住宅竊盜罪1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2次罪,上開21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有多次犯竊盜、毒品等犯罪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21次犯行,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而從本件被告各次犯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對於竊取他人財物都是順手為之,路過一處即隨意進入他人房屋搜索財物、路過見無人使用車輛即隨意拿取使用,並棄置於路邊丟棄、甚至在進入他人房屋竊取財物時,直接幫屋主收取掛號信,無論貴重或價值微弱之物品,均可隨意拿取,可知被告對於他人財產權輕視之態度,漠視法律秩序價值,於犯罪事實遭準現行犯查獲時,甚至攻擊警察。故被告對於輕視法律之態度,不會僅因被告只竊取一部腳踏車、或僅盜領些許金錢,即認被告之犯行輕微,本院認為本件被告所犯之各罪均不宜科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另審酌各次犯行之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財物丟失對於被害人之影響程度;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具有從事土水、油漆工之工作技能、一人獨居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破壞者均為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乃自109年6月29日至8月23日,均為查獲前所犯,對於法規範目的破壞之程度相近、所反映出被告犯罪態度相似,並審酌共有19個被害人受到侵害等一切情況,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得利益」欄所示之物,除業已發還被害人之部分外,其餘如附表「所得利益」欄所示之物,業經被告所取得,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犯罪事實㈧、、於竊盜時所攜帶之破壞剪、鐵鎚、一字起子、剪刀、手電筒、油壓剪等物,為供被告竊盜犯行所用之物,除犯罪事實部分之一字起子及剪刀為屋主賴志廣所有,不予沒收外,其餘部分,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戴連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