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4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天然選任辯護人謝錫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天然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2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黃天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不得持有或販賣,竟因聽聞彰化縣鹿港鎮彰濱工業區附近有很多外勞施用毒品,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底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仔」即「大箍仔」之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伺機販售而持有之。嗣於109年6月15日凌晨0時許,黃天然在彰化縣鹿港鎮永崙尾區海堤釣魚時,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攔查,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天然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8至10、63頁、本院卷第158至160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查,以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件、蒐證及扣案物照片共27張、員警職務報告及所附查扣物品一覽表1件、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25、64至65、69頁)。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2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5包均經送往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認為: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分別如附表所示等情,有該院109年8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90800139號、110年1月11日草療鑑字第1091200380號、110年3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00300167號鑑驗書各1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8頁、本院卷第71、85至89頁),是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5包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洵堪認定。
㈢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
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固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然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雖曾一度辯稱:我只是先把毒品買起來放,我沒想到事
情會這麼嚴重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最後,始終供稱:我想說彰濱工業區有很多外勞在施用毒品,所以買了扣案毒品隨身攜帶,看看會不會碰到外勞想買毒品,再賣給他們等語(見偵卷第9頁反面、第63頁、本院卷第160頁)。佐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5包驗餘淨重高達62.6456公克,數量甚鉅,顯非自己一人得於短時間內施用完畢。而被告將如此大量之甲基安非他命隨身攜帶,益徵被告所述「看看會不會碰到外勞想買毒品,再賣給他們」等語,應為可信。
⒉再者,被告固然自承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
毒品之行為,但未見被告已與他人為具體毒品交易之要約或合意,也無其他具體實際行銷行為,則被告既尚未對外銷售或行銷,自難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所為該當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
㈣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應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前開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且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均為毒品相類案件,被告經執行完畢,竟仍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前揭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加重其刑。
㈢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業於109年7
月15日修正生效。修正前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項規定則須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從而,修正後之法律均顯然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則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為自白之陳述,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是應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本案犯行固然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加重其刑,惟再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減輕為2年7月有期徒刑,足認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具有高度成癮
性,戒癮不易,其販賣行為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欠缺守法觀念,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6至2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總計超過60公克,數量甚鉅;兼衡被告於108年間另犯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0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之素行,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被告竟又再犯本案,顯然未能記取教訓;另考量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夜市擺攤、已婚、子女已成年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沒收部分: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被告供稱均是為分裝甲基安
非他命所用之物;又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被告則供稱係為集中攜帶毒品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足見以上扣案物均是供被告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20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均為被告意圖販賣
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又盛裝該等毒品之分裝袋,因其上沾有毒品而無法與之析離(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參照),是均應整體視為扣案毒品,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
⒊至於其餘扣案之點火器、吸食器、手機、粉末、刀械、針管
、塑膠管等物,經被告供稱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復未查得該等扣案物經被告用於本案犯行。從而,以上扣案物均不予沒收。
四、附記事項:被告本案於109年6月15日經警查獲當日,另經採尿送驗,結果認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被告此部分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嫌,未經檢察官處分,此有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查,是宜由檢察官依法偵查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呂美玲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應沒收之扣案物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電子磅秤壹台2塑膠勺子壹支3中型夾鏈袋壹包4小型夾鏈袋壹包5菸鐵盒壹個6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共計:肆拾貳點柒陸玖伍公克7甲基安非他命壹包8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伍參貳陸公克9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伍壹柒伍公克10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伍壹零參公克11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伍參玖伍公克12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伍零壹陸公克13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伍壹伍陸公克14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伍參玖壹公克15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伍參捌柒公克16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伍伍零柒公克17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伍壹零陸公克18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伍陸肆伍公克19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伍參柒零公克20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伍壹捌肆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