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英傑選任辯護人呂家瑤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英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康英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不得持有或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個別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8月11日下午5時57分、59分、晚間8時4分、25分
、28分許,以其持用之SONY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 莊世宗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聯繫後,於同日晚間8時32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全家超商草屯稻豐店前,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格販賣莊世宗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當場收取現金3,500元。
㈡於109年8月15日下午1時1分、2時4分、8分許,以同上之行動
電話及門號,與 游思賢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巷00弄00號康英傑當時之居所,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游思賢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當場收取現金3,000元。
張文慶 (起訴書誤載為「游思賢」,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於1
09年9月22日,從康英傑之女友 楊小萍 處,獲知康英傑在南投縣○○鎮○○路00號歐遊(起訴書誤載為「歐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汽車旅館後,即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往上開歐遊汽車旅館205號房,向康英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康英傑遂以6,000元之價格販賣張文慶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當場收取現金6,000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康英傑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211至213
頁、本院卷第178至179頁),核與證人莊世宗、游思賢、張文慶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3至51、171至172、32至34、177至178、70至71、77至78、197至199頁),並有扣案SONY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夾鏈袋2包、磅秤1個、藥鏟1支、甲基安非他命4包、現金6,000元(即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價金),以及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件、蒐證及扣案物照片共13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件、109年8月11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109年8月11日及1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9年度聲監字第411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5至93、113至121、67至68、39至40、75至76、
126、12至14、18頁、本院卷證物袋),是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扣案甲基安非他命4包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
果認為: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其中2包驗餘淨重為53.7897公克,其餘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449公克、2.1229公克等情,有該院109年9月29日草療鑑字第1090900361號鑑驗書1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3至234頁),是此部分扣案物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計55.9575公克等情,可以認定。
㈢被告與證人三人雖於警詢及偵查中稱被告所販賣之物為安非
他命等語。惟扣案甲基安非他命4包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販賣犯行剩餘之毒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5頁)。又該等扣案毒品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確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無疑。況且,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類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0010499號函參照)。從而,依據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以及國內查獲安非他命類毒品之現況觀之,堪認本案被告本案三次販賣之第二級毒品均為甲基安非他命。
㈣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供稱賣3,000元可獲利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足見被告主觀認知本案每販賣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皆可從中獲取500元之利益甚明,則其主觀上就本案各次犯行均有營利意圖一節,至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所犯上開三罪均坦白認罪。從而
,被告各次犯行,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具有高度成癮
性,戒癮不易,其販賣行為危害社會治安與國人身心健康至鉅,為國法所厲禁,被告仍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他人健康,並欠缺守法觀念,均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販賣次數3次,販賣對象為3人,販毒金額分別為3,500元、3,000元、6,000元之犯罪情節;再考量被告除有施用毒品前科外,更另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重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8年2月,再由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經裁定與另案定執行刑後,於107年11月3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2年4月7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則被告未能珍惜假釋機會,竟又再犯同為販賣毒品案件之本案,顯見被告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並表示願供出上游,但僅能供出上游綽號,未能提供上游姓名、年籍或電話門號等可供查詢之資料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市場販賣手工魚丸、離婚、子女由前妻照顧、其需負擔子女部分生活費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0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販賣毒品之情節及前科素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沒收部分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共計55.9575公克),為被
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而剩餘之物(見本院卷第17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又盛裝以上毒品之分裝袋,因其上沾有毒品而無法與之析離(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參照),是均應整體視為扣案毒品,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SONY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經
被告供稱均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足認皆為被告本案該二次犯行所用之物,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該二次犯行均宣告沒收。
⒊扣案夾鏈袋2包、磅秤1個、藥鏟1支,經被告供稱均為本案販
賣毒品所用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足認皆為被告本案三次犯行所用之物,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次犯行均宣告沒收。
⒋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109年9月22日下午2時30分許,
在歐遊汽車旅館205號房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收取價金6000元,且被告隨即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在上開205號房為警查獲,此觀諸搜索扣押筆錄所記載之時間、地點甚明(見偵卷第87頁),堪認扣案現金中之6,000元即為被告上開犯行所收取之價金,為該次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
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各已收取價金3,500元、
3,000元,為其各該犯罪所得。又審酌被告雖於109年9月22日為警扣得現金19,200元(按:員警執行搜索後總共扣得現金25,200元,扣除上述⒊所示6,000元後,尚剩餘19,200元),但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犯罪日期分別為109年8月11日、15日,距離上開搜索日已相隔一月有餘,期間甚久,是難認扣案現金19,200元為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所收取之價金。從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收取之價金3,500元、3,000元,均未扣案,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⒍至於其餘扣案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吸食器1組、現金19,200元,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是此部分扣案物均無從宣告沒收。
⒎末按「沒收」為獨立於刑法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且
宣告多數沒收情形,應併執行之,無庸再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定刑,此觀諸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第51條已刪除原第9款沒收之規定,及修法理由甚明。是本案所宣告之多數沒收,自應由執行檢察官逕適用新修正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呂美玲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事實所犯法條主文1犯罪事實欄一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康英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SONY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號SIM卡1張)、夾鏈袋貳包、磅秤壹個、藥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現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欄一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康英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SONY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號SIM卡1張)、夾鏈袋貳包、磅秤壹個、藥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欄一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康英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拾壹月。扣案夾鏈袋貳包、磅秤壹個、藥鏟壹支、現金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計伍拾伍點玖伍柒伍公克,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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