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住○○市○○區○○○路000○000○000號
周品言 被告 曾秀玲
柯建名 柯佩姍 柯佳宜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韋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代位人 曾正雄 及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彭也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繼承人彭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㈠被代位人曾正雄(以下逕稱其姓名)積欠伊款項新臺幣(
下同)646,467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尚未清償,嗣已取得本院所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36931號債權憑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6419號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在案,是以伊對曾正雄確實有債權存在。
㈡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被繼承人彭也所有,而彭也於民國107
年02月26日死亡後,該遺產應由曾正雄與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共同繼承,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自應許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之訴合併提起。
㈢曾正雄自應償還伊借款之時起,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
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對伊所負之債務,惟曾正雄迄今仍怠於行使,且已陷於無資力,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此,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得以自己名義代位曾正雄請求分割彭也之遺產,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彭也所遺留之遺產等語。
㈣並聲明:1.曾正雄及被告間應就彭也所遺留如附表一之遺
產,辦理繼承登記。2.曾正雄及被告間就彭也所遺留如附表一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曾正雄積欠伊借款及利息,彭也於107年2月26日死亡,所留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並由曾正雄及被告共同繼承,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且上開遺產迄今未辦理分割登記,仍由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為曾正雄之債權人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彭也所遺留土地及建物謄本、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6931號債權憑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641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彭也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為證(本院卷第19頁至第63頁),並經本院向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不動產最新登記謄本,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調閱彭也之遺產稅申報書、免稅證明書暨相關資料,向伸港郵局、伸港鄉農會及彰化區漁會調閱彭也存款查明屬實(本院卷第89頁至第153頁、第189頁至第20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二、原告請求被告及曾正雄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繼承登記,有無理由?㈠附表一編號1至5之不動產:
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
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此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復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又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附表一編號1至5之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
、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頁至第113頁),原告代位曾正雄請求分割彭也所留之遺產,且曾正雄為彭也之繼承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代位曾正雄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附表一編號6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⒈按民法第759條關於「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規定中,所謂「不動產物權」者,參諸民法第757條「物權,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不得創設」之規定,當指我國民法所明文承認之不動產物權而言,而不及於其他法無明文之權利。
復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雖因該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其所有權人恆為原始起造(建築)之人,固得為繼承之標的,但繼承人因繼承所取得者,並非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本身,而僅為該棟建物之「事實上之處分權」而已(最高法院最高法院67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㈠、69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事實上處分權之本質,雖屬所有權權能之集合,得為讓與之標的,並具有財產權之性質,然其不能與不動產物權等同視之,既非不動產物權,自無民法第759條「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規定之適用。
⒉查被繼承人彭也所遺留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未辦理所有權登記,無從為繼承登記。且因曾正雄與被告所共同繼承者,僅為該棟建物之「事實上之處分權」,依前揭說明,無民法第759條規定之適用;則原告代位曾正雄請求分割附表一編號6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並無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實屬無據。
㈢附表一編號7、8之遺產均為金融機構內之存款,並非不動
產物權,無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三、原告代位曾正雄請求將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有無理由?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亦有明定。由是可知,於繼承開始後,各繼承人依應繼分或遺囑分配之比率,當然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成為公同共有,繼承人所繼承者既為財產權(包括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各繼承人對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而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之。經查彭也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曾正雄對原告所負債務迄未清償,惟曾正雄為彭也之繼承人,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然曾正雄迄未請求分割彭也之遺產。參以曾正雄經訴訟告知後曾到庭稱:伊現在沒有錢可以償還原告,所餘的財產就剩從彭也所繼承的遺產等語(本院卷第182頁),對於曾正雄負債大於資產,已陷於無資力乙節,被告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36頁),則原告稱曾正雄陷於無資力,致原告對曾正雄債權無法受償,應可採憑,從而原告主張代位曾正雄請求分割彭也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洵屬有據。
㈡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經核與民法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所定應繼分無違,且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之關係,並不損及各繼承人之利益,各被告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得單獨自由處分,亦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堪認此分割方法應屬合理,故應將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㈢再依民法第831條規定:「本節(即民法物權編第四節共有
)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查附表一編號6之建物,雖未辦理所有權登記,無從為繼承登記,亦無從取得足以表彰該棟建物之「所有權」本身,然曾正雄與被告因繼承所取得者係「事實上處分權」,為所有權權能之集合,得為讓與之標的,並具財產權之性質,屬民法第831條規定之「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情形,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審查意見要旨參照)。況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其目的在廢止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此與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係對個別公同共有物為分割者,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要旨參照),則附表一編號6之建物既為彭也之遺產,自應一併予以分割,以免於遺產之清算有所遺漏,並與其他遺產採相同分割方法,亦即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參、綜上所述,原告代位請求曾正雄及被告應就彭也所遺留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及彭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代位請求就彭也所遺留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人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故應由原告(曾正雄部分應由原告負擔)與被告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表一:被繼承人彭也所留遺產編號項目權利範圍1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1267/44522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全部3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全部4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全部5彰化縣○○鄉○○段00○號建物(門牌為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全部6門牌為彰化縣○○鄉○○路000號之建物(未辦保存登記)1/27伸港郵局存款38元全部8彰化區漁會存款合計6元⑴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5元⑵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1元全部附表二: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曾正雄1/41/4(由原告負擔)2曾韋澍1/41/43曾秀玲1/41/44柯建名1/121/125柯佳宜1/121/126柯佩姍1/121/12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