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1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17號原告 杜清隆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 律師訴訟代理人 郭凌豪 律師訴訟代理人 朱崇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6年1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0000
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資料明確,爰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05年3月31日10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與三信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即舉發機關)檢視採證照片後認違規事實明確,乃逕行舉發車主填製北警交字第CG0000000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105年6月4日前,嗣原告於105年4月25日到案提出申訴,並經車主於106年1月9日提出申請歸責駕駛人為原告,被告為此乃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將該處分歸責駕駛人即原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第63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6年1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上開原處分,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環河北路三段為紅燈,並未有騎乘行為,僅以雙腳划行到環河北路三段道路右側機車待轉區等候10秒後,看到無人車行駛,再騎乘車輛進入銜接之三信路。原告用兩腳划行,如同用腳行走之慢,又無啟動機車,當等同走路,有影片為證,當請庭上不予開罰。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項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2項、第7條第1項、第7條2第1項第1款、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四、圓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1目、又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二)查,本件原告於105年3月31日10時32分,騎乘系爭機車(車牌號碼:000-000)在新北市○○區○○○路○段與三信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檢視採證照片後,認定違規事實明確,逕行舉發,原告於105年4月25日提出申訴,車主顏圭凰於106年1月9日提出申請歸責駕駛人在案,違規之駕駛人為原告杜清隆先生,本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
1項,將該處分歸責駕駛人即原告,此有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稽。本處於106年1月9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G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已依法完成送達,上開程序皆合乎法律規定。違規事實部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5月17日新北警交字第1053377064號、106年2月7日新北警交字第1063493912號函(含違規舉發單及採證照片)等資料為證。
(三)觀諸採證照片可知,於該路口號誌紅燈亮起後,尚有與系爭機車同向之車道上其他車輛均已因紅燈號誌早已亮起而停止,皆依規定停等,參以,系爭機車其於直行前進時,並未確認該路口號誌是否已轉換為紅燈,即超越停止線繼續前行,系爭機車就本件交通違規行為確有可歸責性。準此,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至為灼然。至系爭路段之號誌時相運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106年2月7日新北警交字第1063493912號函復略以:「○○○區○○○路○段與三信路口為輪放3時相號誌。」,併此敘明。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闖紅燈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又路口號誌轉變為紅燈時,車輛即不能超越停止線而應停駛,其規定目的無非係為避免阻礙其他方向綠燈車輛、行人通行,以免發生危險事故,汽車駕駛人理應注意路口交通號誌之變化。
(四)至原告主張僅以雙腳划行云云,惟觀諸採證照片,原告之雙腳並未落地,應非原告所稱之以雙腳划行方式;且按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所稱「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依文義解釋及立法目的觀之,係指駕駛車輛使用道路行駛之所有情形。駕駛人於道路上駕駛車輛移動車輛,不論其目的為何,自屬本條所規範之範圍。
(五)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以,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原告主張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六)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原告於105年3月31日10時32分,騎乘系爭機車在新北市○○區○○○路○段與三信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檢視採證照片後,認定違規事實明確,乃逕行舉發車主,嗣原告於105年4月25日提出申訴,車主並於106年1月9日提出申請歸責違規之駕駛人為原告,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將該處分歸責駕駛人即原告,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在卷(分見本院卷第36頁、第37頁、第38頁、第50頁及第51頁)可稽。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5月17日新北警交字第1053377064號、106年2月7日新北警交字第1063493912號函敘明在案(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45頁至第46頁),並有其檢送採證照片5禎(分見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為證;而本院觀諸上開舉發機關所檢送之採證照片,可知於該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尚未到達本○○○區○○○路○段與三信路口時,該路口燈光號誌已顯紅燈亮起,其前方並有與系爭機車同向之車道上機車及汽車均已因該紅燈號誌早已亮起而停止等候(見本院卷第47頁下方照片),然系爭機車詎於路口號誌仍顯示紅燈下繼續直行前進,並逾越該前方之路口停止線,進入路口,續而往前行駛設於該路口即原告右前方之待轉區,斯時原告所面對之路口號誌均仍顯示紅燈無誤(分見本院本院卷第48頁上方、第48頁下方及第49頁上方之照片),顯非如原告所稱僅以雙腳划行到環河北路三段道路右側機車待轉區自明,原告所稱即與上開事證不符,難以採憑,核屬卸責之詞,本院參合上開事證,足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至為灼然。至於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既已闖越紅燈往前行駛設於該路口即原告右前方之待轉區,縱原告稱其後系爭機車有在該停等區等候再往左行駛離去之事(分見本院卷第49頁上方及下方照片),仍無礙於本案上開原告已違規闖越紅燈之事,特此敘明。
(四)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確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罰原告罰鍰1,8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