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3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俊毅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633號、第635號、第636號、第7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易字第259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詹俊毅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俊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第卷第42、44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5條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
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5條之法定刑原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換算後為新臺幣3萬元;修正後則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5條修正前後之法定刑既屬相同,對被告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5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刑事判例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予他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之。
㈢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
之侵占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係以一交付郵局、兆豐商
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分別侵害告訴人 郭柏緯 、 陳資穎 、 陳逸駿 、被害人 劉正紹 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所犯之1次侵占罪、2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審酌被告明知其係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機車,在分期價金
尚未全部清償前,該機車之所有權仍屬告訴人仲信資融公司所有,竟恣意侵占上開車輛,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輕率提供上開郵局、兆豐商銀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雖被告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上開機車,約定應繳付貸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萬1004元,分12期清償,每期應清償5917元,被告僅繳交2期之價款共計1萬1834元等情,有分期付款申請表、應收帳款明細表在卷可參(見34563號偵卷第9、13、15頁)。而沒收制度之立法意旨包括剝奪被告之不法所得、除去犯罪動機與誘因、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本案被告既已支付2期之分期款,則其本案所獲得之財產上利益應以該機車之價值扣除上開已繳之金額,即5萬9170元(計算式:7萬1004元-1萬1834元=5萬917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其提供上開郵局、
兆豐商銀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因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慎股
109年度偵緝字第633號109年度偵緝字第635號109年度偵緝字第636號109年度偵緝字第737號被告 何俊毅 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俊毅於民國106年8月17日,前往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之大唐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並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貸得新臺幣(下同)7萬1004元而購得上開機車,雙方約定分12期還款,每月20日前償還5917元,且機車價款未全部付清前,機車所有權仍屬仲信公司所有,何俊毅僅能占有、使用,不得任意處分。何俊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僅繳納第1、2期貸款後即未繳款,而於107年11月30日經仲信公司通知應繳清款項或返還車輛仍置之不理,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而未交還予仲信公司。嗣因仲信公司追索機車無門,且何俊毅避不見面,始悉上情。
二、何俊毅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8年3月8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2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某一詐欺集團成員於㈠108年3月8日13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劉正紹,佯稱為其妹妹「 劉美華 」,並稱有急用云云,使劉正紹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5萬元至何俊毅上開郵局帳戶內;㈡108年3月8日22時53分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之社團中,刊登販賣IPHONEXS之訊息,致郭柏緯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萬元至何俊毅上開兆豐商銀帳戶內;㈢108年3月10日2時10分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之社團中,刊登販賣IPHONEXS之訊息,致陳資穎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萬5000元至何俊毅上開兆豐商銀帳戶內;㈣108年3月9日10時50分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之社團中,刊登販賣IPHONEXS之訊息,致陳逸駿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萬元至何俊毅上開兆豐商銀帳戶內。嗣劉正紹、郭柏緯、陳資穎、陳逸駿驚覺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何俊毅可預見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成為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人頭電話」,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8年5月30日14時47分前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系爭電話),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幫助渠等以之作為詐欺他人使用之工具,並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集團成員取得系爭電話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5月30日14時47分許,以系爭電話連絡 吳滋雨 ,並向吳滋雨佯稱係吳滋雨之親戚謝洲之朋友,因謝洲向其借款云云,使吳滋雨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1時16分許,匯款5萬元至歐 黃偉翔 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歐黃偉翔所涉幫助詐欺案件,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吳滋雨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仲信公司告訴、郭柏緯、陳資穎、陳逸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本署、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何俊毅之供述│1.被告坦承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且未支付分期款,也無法││││返還車輛之事實。2.被告未曾││││將其個人身分證件或全民健康││││保險卡交予他人使用,足證系││││爭門號非遭他人冒辦之事實。│├──┼───────────┼──────────────┤│2│⑴告訴代理人 賴宜屏 之指│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訴⑵大唐機車行分期付││││款申請表⑶仲信公司客││││戶還款一覽表⑷車牌號││││碼MLK-991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車籍││││資料查詢││├──┼───────────┼──────────────┤│3│⑴被害人劉正紹於警詢中│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之指述、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⑵告訴人││││郭柏緯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擷取圖││││片⑶告訴人陳資穎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擷取圖片⑷告││││訴人陳逸駿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擷││││取圖片⑸被告兆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⑹被告郵局帳戶││││開戶申請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4│⑴被害人吳滋雨於警詢中│證明犯罪事實欄三之事實。│││之指述⑵行動電話通話││││紀錄及簡訊來源擷取圖││││片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⑷歐黃偉翔之郵局帳││││戶開戶申請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⑸系爭門││││號申請書及被告申請時││││所提供之證件影本││├──┼───────────┼──────────────┤│5│被告於109年5月13│被告持用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日通緝到案後,於本署偵│康保險卡與其申辦系爭門號時所│││查中提出之國民身分證及│提供之證件相同,證明系爭門號│││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為被告申請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以1行為幫助正犯對被害人劉正紹、告訴人郭柏緯、陳資穎、陳逸駿犯詐欺取財罪,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於偵查中雖未供述其何時交付郵局、兆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或系爭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害人劉正紹及告訴人郭柏緯、陳資穎、陳逸駿遭詐騙而匯款至前揭帳戶之時間為108年3月8日至同年月10日間,而被害人吳滋雨接獲系爭門號來電之日期為108年5月30日,時間相距甚遠,應認被告係分別交付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系爭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是被告所為之2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及1次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侵占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部分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因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時否認其有交付郵局及兆豐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乏證據證明其就該部分有犯罪所得,爰不另聲請宣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書記官楊家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