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七五號)暨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六一號、第一三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柒包(驗餘淨重貳拾伍點玖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叁拾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柒包(驗餘淨重貳拾伍點玖玖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叁拾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七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九八五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號、第五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復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之前二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上開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一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八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該判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確定,迄未執行。詎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五月底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二日止,平均每五、六天一次,在其位於基隆市○○○路○○○巷三八之十七號五樓租屋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產生煙霧,加以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七月上旬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二日止,同在上址以捲煙吸用之方式,連續五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通知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許到場接受調驗尿液;另於九十年七月五日下午四時四十四分許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又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晚間六時許在基隆市○○○路港西街口為警查獲,自其身上及其位於基隆市○○○路○○○巷三八之十七號五樓租屋處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七包(驗餘淨重二五點九九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毛重三十點二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因三次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坦承其自九十年五月底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二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自九十年七月上旬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二日止,連續五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不諱,而其經通知調驗採集之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及基隆市衛生局檢測,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由於海洛因在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七月六日編號CZ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字第一○○五九號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可憑;而扣案之十七包白色粉狀物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九月十三日陸㈠字第九○一七九一四四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次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不起訴書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判決書影本各一紙存卷可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係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右揭 時、地,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經查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五日下午四時四十四分許採尿前之一日及四日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犯行提起公訴,然未起訴部分既與上開部分有如前所述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併予審理。又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各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毫無決心加以戒除,此雖屬個人自殘行為,然考量被告甫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後未幾,即開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繼而另又連續五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缺乏法治觀念,顯見被告自制能力甚差,易受外界影響,亟需較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方足以斷絕施用毒品之傾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上開二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儆懲。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七包(驗餘淨重二五點九九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毛重三十點二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齊潔法官楊皓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邱李和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