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交簡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交簡字第54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承翰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承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承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酒測值達每公升0.84毫克,已不能正常操控車輛,與對向來車發生碰撞而肇事,罔顧己身及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殊有不該,惟諒其酒後騎車,對公眾往來危險性較低,先前未有酒駕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本件雖有肇事,幸未致他人傷亡,並念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警詢自陳:家境勉持,業工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