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6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卻仍於本院判決如下:同日晚間11時許」應更正為「卻仍於99年6月9日凌晨0時20分許」;證據部分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遽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是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參酌各國標準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即同此意旨。本件被告酒駕肇事後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表1紙在卷可參,依據「台灣地區國人飲酒量與呼氣、血液、尿液、唾液酒精濃度間關連性之研究」顯示(刑事科學第50期,89年9月),國人在食後及空腹狀態下飲酒,其酒精代謝速率,大致相同,平均為每小時每公升0.08
0加減0.018毫克。查被告呼氣測試時,距離其行車上路已有約1個小時(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係99年6月8日晚上11時許駕車上路,惟自屏東市駕車至高雄市小港區車程所需時數推算,應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99年6月9日凌晨0時20分駕車時點較為可採),換算結果其行車之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至少有每公升0.522毫克【0.46+0.08-0.018=0.522
】,其酒測值雖未達每公升0.55毫克,然佐以被告駕車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在卷可查,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況,卻駕車不慎而擦撞 戴嘉慧 騎乘之機車,並因而致戴嘉慧於傷,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足徵被告當時因酒精因素,其判斷力、辨識力、注意力均已異於常人,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2579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詎其仍不知戒慎行事,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復貿然駕車上路,對公共安全之危害非輕,且因而發生交通事故,造成 戴嘉惠 受有聲請書所示之傷勢,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戴嘉惠達成和解,暨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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