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訴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51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216號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3559、3675、37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原審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等3罪均累犯,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後,於民國98年10月16日具狀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狀僅泛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本有成癮性,被告施用時間緊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屬集合犯,而原審未予審酌,竟分別論科;又被告坦承犯行,且現已在長庚醫院戒除毒癮,並無繼續吸毒惡習,實無再實施監禁之必要,而原審未予考量,竟論處不得易科之重刑,科刑顯然過重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有上訴狀可按。㈠、惟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稽以行為人施用毒品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衡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施用毒品之罪,難認係集合犯之罪。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62、5946號判決參考)。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分別為98年3月28日上午某時許、98年4月25日上午某時許、98年6月14日上午9時許,施用時間相距或20餘日、或約50日,難認係接續犯、繼續犯或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原判決基於一罪一罰論處,並無不合。㈡、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又均係累犯,原審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3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已屬低度刑,量刑難謂過重。㈢、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按之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簡志瑩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書記官鄭翠芬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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