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7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弘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460號、第776號、第116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89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弘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蘇弘欽於本院訊問時已為認罪陳述,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犯罪事實:蘇弘欽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6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3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⑴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⑵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⑶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上開⑴至⑶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4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甲案,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4年
4月14日起至106年4月13日,於本案構成累犯,理由詳後述);⑷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併與上開甲案接續執行,於106年6月15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應入監執行殘刑9月13日。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未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年11月30日下午某時許,在其母親位於新北市○○區
○○路○○巷○○號2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假釋付保護管束之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於同年12月1日11時10分許,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另於106年12月14日下午某時許,在其母親上址住處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假釋付保護管束之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於同年12月15日
9時50分許,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復於107年1月3日下午某時許,在其母親上址住處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假釋付保護管束之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於同年1月4日10時48分許,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㈠被告蘇弘欽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19日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紙。
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2日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紙。
㈣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16日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紙。
四、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6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事實欄二所述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爰依前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五、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蘇弘欽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犯罪事實欄所載甲、乙二案接續執行後,因被告符合相關假釋規定,並已達最低執行期間,遂於106年6月15日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惟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甲案既已於106年4月13日執行期滿,揆諸上述決議意旨,被告於甲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七、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所幸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末查,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3組,均未據扣案,無法證明現仍存在,又上開各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