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29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士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025
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士泰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士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6年2月22日15時許,前往 新北市 ○○區○○路○○
○巷○○弄○號 張秀玲 住處,攀爬上址圍牆後進入庭院內搜尋財物而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並試圖開啟上址住宅庭院之玻璃窗,惟因玻璃窗上鎖且未覓得值得竊取之財物而不遂。㈡於同日15時26分許,攀爬前開㈠張秀玲住處圍牆後,前往與
前開㈠住宅車庫相連之新北市○○區○○路○○○巷○○弄○號 林秀珍 住處後,進入庭院內開始搜尋財物而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林秀珍在庭院內飼養之犬隻吠叫,致林秀珍驚覺異狀,曾士泰尚未覓得值得竊取之財物,旋攀爬圍牆離開而不遂。嗣林秀珍發覺住處遭侵入後報警處理,並通知張秀玲,經警採集現場遺留之跡證進行比對,結果與曾士泰之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同日15時3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5樓 張和雄 住處,並持在上址所拾取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螺絲起子、鐵鋸等工具,破壞上址住處大門門鎖後,開啟大門侵入張和雄住宅內搜尋財物而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覓得值得竊取之財物,遂自上開住宅大門離開而不遂。嗣張和雄發覺住處遭侵入後報警處理,經警採集現場遺留之跡證進行比對,結果與曾士泰DNA-STR型別相符,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秀玲、林秀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曾士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和雄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秀玲、林秀珍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3月28日新北警鑑字第1060588095號、106年4月7日新北警鑑字第1060655460號、10
6年4月26日新北警鑑字第1060793790號鑑驗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3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幀、現場圖1紙、現場照片14幀、職務報告
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頁至第9頁、第13頁至第22頁、第25頁至第28頁、第69頁至第84頁、第127頁至第152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門鎖如為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固可認為安全設備,倘係毀壞裝置於門內,構成門一部分之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及93年度台上字第672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著有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被告係以攀爬圍牆之方式進入住宅著手行竊而未得逞;又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係以現場所拾取之鐵鎚、螺絲起子、鐵鋸等工具,破壞張和雄住宅大門門鎖後,開啟大門進入該住宅著手行竊而未得逞,且該門鎖係裝置在門上,構成門扇之一部分,並非掛鎖等情,業經告訴人張秀玲、林秀珍,及被害人張和雄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並有前揭勘察報告3份在卷可參;又被告於現場所拾取之鐵鎚等物,均屬金屬材質,且該等物品既能用以破壞大門門鎖,可認其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身,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係屬兇器無訛,則揆諸前開說明,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被告所為自屬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就事實欄一㈢部分,縱上開鐵鎚等物係被告於現場所拿取,被告此部分所為則屬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
三、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㈢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侵入住宅部分因已溶合於上開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不另論以侵入住宅罪名。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3次犯行僅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
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容有誤會,惟事實欄一㈢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另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刑法第
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且此均僅竊盜加重條件之改變,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告前述3次分別侵入告訴人張秀玲、林秀珍、被害人張和雄住處,均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均未搜尋到值得竊取之財物而未果,均屬未遂犯,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105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均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住宅安寧與社會治安,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行未遂未生實際財產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持以犯本件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之鐵鎚、螺絲起子、鐵鋸等物,並非被告所有,而係其於竊案現場隨手拿取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忻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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