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2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245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偉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159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183、161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偉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壹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偉民因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㈠民國106年6月23日凌晨2時1分許,進入無人居住且當日已結束營業之日式威廉髮藝集團延吉店(由 楊勝智 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街○○○○○號2樓)內,持店內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金屬製剪刀撬開櫃臺抽屜後,竊得其內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4,717元並離去該處;㈡復於同日凌晨2時57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號內、 周曉瑜 經營之紅豆餅攤位時,見該處無人看管,持攤位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金屬製剪刀,撬開木製抽屜後,竊得其內共計約1,000元之5元硬幣並離去該處。嗣經楊勝智、周曉瑜於同日上午10、11時許發覺前揭抽屜內所留金錢遭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比對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勝智、周曉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證人楊勝智、周曉瑜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及檢察官明知,但於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偉民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06年度偵字第16183號卷【下稱偵16183卷】第3至4頁;106年度偵字第16184號【下稱偵16184卷】卷第3至4頁;原審卷第18頁反面、22頁;本院卷第24頁),核與告訴人楊勝智及被害人周曉瑜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6184號卷第5至6頁、偵字第16183號卷第5至6頁),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暨影像截圖共2份、被告犯案時穿著照片2張附卷可資佐證(見偵16183卷第7至10頁;偵16184卷第8至1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被告雖另辯稱:伊沒有攜帶犯案工具,兩次犯案皆係拿案發地點之剪刀,將抽屜撬開等語。然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次行竊所持之剪刀,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雖非自行攜帶,而於案發地點隨手拾起,惟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該兇器屬其本人所有或由本人攜帶為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取。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為上開二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然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現年23歲,正值青壯,不思努力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自承因賭博積欠本金或因車禍須賠償他人(見原審卷第21頁反面),仍應循合法方式為之,即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錢財,難認係因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不得已之事由,且前已有竊盜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仍不知警惕檢束,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原不宜寬縱,其行為依據客觀觀察,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形,本件應尚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原審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刑度,尚有未當。檢察官執此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高,並審酌其單身一人、高職畢業、收入不穩、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六、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未扣案之剪刀2把,固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既稱係案發地點所拾起,並非其所有,且於犯案後即置回原位,卷內亦無證據足證係被告行竊之初即自行攜帶,或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竊盜而分別取得之14,717元、1,000元(共15,717元)雖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張江澤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侑靜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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