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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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3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弘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第33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弘武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肆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弘武見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下稱A址)大門未關閉,認有機可乘,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6年8月25日12時25分許、同年月28日9時8分許及同年月29日14時50分許,侵入A址樓梯間(所涉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 李豐盛 所有放置於A址樓梯間共計電線6捲(此3日各為4捲、1捲、1捲;起訴書誤載為「電線7捲、白扁線1捲」,應予更正),得逞後旋即逃逸。嗣於106年8月31日20時54分許,因李豐盛發現遭竊後,調閱裝設之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豐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著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迄於本院審判期日均未予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弘武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前揭所示之時間,至上開所示之地點;惟矢口否認有為上開竊盜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並未為上開竊盜犯行,監視器翻拍照片中的人不是我,員警所製作調查筆錄上所按捺指印也不是我蓋的,上面指紋不是我的云云(見本院卷第84頁)。經查:
㈠上開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及物品,遭人竊取一節,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李豐盛於警詢中指證甚詳(見106偵32966卷,下稱第32966卷,第5至7頁;106偵33445卷,下稱第3344
5卷,第9至11頁),核與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片2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4張之內容相符(見第32966卷第15頁;第33445卷第13頁),並有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隊員警 林啟揚 、同分局大同派出所員警 洪嘉亨 、 蘇珮怡 於偵查中證述可查(見第32966卷第55至57頁)。是上開事實所示時、地及所示之物,遭人竊取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而:
⒈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我於106年8月25日12時25分、106年
8月28日9時8分,經過A址,見該戶門沒有關,我直接走進去,電線放在樓梯間,我就徒手直接拿走」、「該現場監視影像之畫面中,進入A地址樓梯間竊取電線之人是我本人」、「所竊取的電線,我賣掉了」、「我將該電線賣給新北市○○區○○○路上的臨時廢棄物收取站,變賣所得,我已經花掉」、「都是我一個人實施犯罪」;「我於106年8月29日14時50分許,經過A址,見該戶門沒有關,我直接走進去,發現電線就放在1樓樓梯間堆疊的雜物上,我就徒手竊取該電線1捲,我就將該捲電線放塑膠袋後徒步離開」、「該現場監視影像之畫面中,進入A址樓梯間竊取電線之人是我本人」、「所竊取電線,我賣掉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畫面中一名男子禿頭、身著深藍色背心、深色七分褲是我本人」、「本案竊盜犯行沒有共犯」等語(見第32966卷第10至12頁;第33445卷第6至7頁),是被告對於為何竊取電線之動機、如何竊取電線之經過及竊得電線之處理方式等情形,均能供述甚詳,且與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片內容一致,此有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片2片在卷可佐;又被告於調查筆錄上所按捺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調查筆錄上指紋與本局檔存鄭弘武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此有該局107年2月1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至74頁)。從而,被告事後辯稱:沒有為上開竊盜犯行及調查筆錄上指紋並非我的指紋等語,顯係避重就輕、虛偽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⒉另經本院核對上開事實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片及現場監視器錄
影翻拍照片,各內容分別顯示如下:⑴時間為106年8月25日12時23分許,行為人(下稱B)空手推開A址1樓大門,進入A址樓梯間,B隨即在A址樓梯間堆疊財物內翻找財物,之後,找到灰色電線1捲,B遂將灰色電線1捲塞入藏放於前面內衣內,並另外將白色、紅色、黃色電線各1捲裝入淺紅色透明塑膠袋內,攜帶離開A址樓梯間,於同日12時25分許,左手提一個淺紅色透明塑膠袋離去」等情;⑵時間為
106年8月28日9時6分許,B空手推開A址1樓大門,進入A址樓梯間,B隨即在A址樓梯間堆疊財物內翻找財物,之後,找到紅色電線1捲,隨即徒手將紅色電線1捲攜帶離開A址樓梯,於同日9時8分許,左手持紅色電線1捲離去」等情,有監視器錄影光碟片1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
8張在卷可稽(見第32966卷第15頁);⑶時間為106年8月29日14時50分許,B先在A址外徘徊並觀察出入情形,隨後以手推開A址1樓大門,B空手進入A址樓梯間,並在A址樓梯間堆疊財物內翻找財物,之後,找到散亂白扁線1捲,B在原地稍加整理後,即以一個淺紅色透明塑膠袋將白扁線1捲裝入其內,攜帶離開A址樓梯間,於同日14時54分許,手提上開裝有白扁線1捲之淺紅色透明塑膠離去」等情,有監視器錄影光碟片1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第33445卷第13頁)。
⒊又觀諸卷上開8月29日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為警查
獲時當時之衣著樣式(深藍色無袖內衣、長褲為深色七分褲)、身形,均與翻拍照片中之竊嫌相同(見第33445卷第13頁),二者顯為同一人;再經本院當庭以目視觀察被告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結果,被告之身形、長相均與前揭監視錄影畫面中之行為人(即B)相同;故被告上開所辯:監視器翻拍照片中的人不是我一詞,應屬推諉之語,不足採信。另審酌告訴人李豐盛與被告,彼此間並無仇怨,此據被告與告訴人分別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告訴人實無虛構事實、誣陷被告竊取財物之動機及必要;且告訴人遭竊之上開物品係放置於現供人居住之A址樓梯間儲藏室內、排列推放整齊,並非隨意放置於路旁、他人丟棄之物品,被告卻空手進入A址樓梯間內,徒手翻找所需財物並拿取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物品,足徵被告上開所為係明知其當下拿取者為他人所有之物,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而分別於前揭時、地,竊取上開所示之物品,至為明灼。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各該辯解,均係犯後狡卸之詞,委無足
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之樓梯間,就公寓之整體而言,亦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梯間遂行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構成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要件(參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查被告於上開之時、地,侵入上址公寓樓梯間內行竊,依上開判例意旨,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且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已直接危害被害人等住戶之日常居住安寧,是核被告鄭弘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一再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並對告訴人財產法益造成侵害,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及賠償損失,兼衡其犯後態度、所竊取財物價值,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其應執行刑,且就定刑前、後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未扣案之電線6捲(各4捲、1捲、1捲)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