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4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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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再字第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46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江支淦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512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9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一字第4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由證人 鄭深全 於第一審民國104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即證物一)之證言可知,被告江支淦根本沒有說過:「江博公司要上市上櫃,股票已經新台幣(下同)60元,60元很便宜,只要投資,隔年就會翻倍。」等語,這些是 江支斌 說的。㈡依證人鄭深全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10
0年6月22日之詢問筆錄(即證物二)之證言可知,鄭深全是因為江支「斌」一直說公司EPS至少20塊以上,所以就跟 蘇淵 說股價每股60元,至於鄭深全跟江支淦問說賣蘇淵每股60元是向蘇淵報價後的事。㈢依證人蘇淵於第一審104年10月22日之審判筆錄(即證物三)之證言,蘇淵第一次95年8月11日以每股60元價格購買股票前,鄭深全帶蘇淵去江博公司拜訪時,江支淦並不在場,在場的是江支斌,江支淦沒有跟蘇淵說他們有專利,股票看好之類的話,原確定判決就此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未予調查,也未被原確定判決納入裁判的基礎,也未附理由敘明不予採納之原因。㈣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不僅已悖於證物一、二、三所示證據,且於理由內竟同時引用不同於證物一、二、三所示之事實,證人鄭深全前後相互矛盾的說法,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憑證:1.證人鄭深全於第一審104年3月30日準備程序之證述(即證物四),與上開證物一、二、三所示之事實不符,且證人蘇淵於第一審104年10月22日審判筆錄(即證物五)之證述已反駁鄭深全上開說法,足見證物四之鄭深全之說法不實。2.依證人鄭深全於第一審104年12月15審判筆錄(即證物六)之證述,與前揭證物四之說法相互矛盾,更悖於證物一、二、
三、五所示之事實,故證物六不可採。㈤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一、二等證據及漏未審酌足以影響判決之證物三重要證據,可知被告江支淦根本沒說過所謂江博公司要上市上櫃,股票已經有60元的價格,60元很便宜,只要投資下去隔年就會翻倍云云的話,這是江支斌所說的,且鄭深全也是因為江支斌一直說公司ESP至少20塊以上,所以跟蘇淵說股價每股60元,蘇淵第一次95年8月11日以每股60元買股票之前,鄭深全帶蘇淵去江博公司拜訪時,江支淦不在場,在場的是江支斌,江支淦沒有跟蘇淵說他們有專利,股票看好之類的,而證物一、二、三均已足以影響判結果或本旨,並提出鄭深全於偵查中100年6月22日及第一審審理時104年3月30日、12月15日之筆錄影本;蘇淵於第一審審理時104年10月22日之筆錄影本各1份為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
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而關於本件聲請意旨主張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經參酌新修正(總統於104年2月4日公布)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第3項之修法意旨,本院認應一併連動地解釋,係指將該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即應將相關新舊證據相互印證、互為補強後,予以綜合評價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且所謂「漏未審酌」之證據存在時點,則不論是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此情形當然係原確定判決所未及調查斟酌),均無不可,易言之,此之新證據「存在時點」不應再有限制(併參立法院院總第161號委員提案第16546號議案關係文書之修法理由),俾能實質有效保障人民訴訟權。惟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又依該條規定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應予辨明。
三、經查:㈠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512號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即
被告江支淦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證人鄭深全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證人蘇淵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 陳月玲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萬榮勳 及 簡金勝 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 鄧維原 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卷附之江博公司之損益表、江博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經濟部91年12月13日函、江博公司91年12月10日章程及股東名簿、江博公司95年8月31日董事監察人名單、91年12月10日至94年12月9日董事監察人名單、江博公司91年12月13日設立登記表、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江支淦與鄭深全股票交易往來明細表、江支淦與鄭深全列帳股票明細表、江博公司董事長江支淦95年11月29日辭職書、板信商業銀行江博公司籌備處帳戶交易明細表、蘇淵所取得陳月玲之記名股票、板信商業銀行91年12月10日存摺類取款憑條及存入憑條、91年12月12日存摺類取款憑條及存入憑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6號江支淦違反公司法之判決等證據資料,並綜合研判,而認定被告江支淦為江博公司之董事長,在江博公司有經營不善、連年負債累累,而其主觀上明知江博公司無法上市、上櫃之狀況下,竟仍向不知情之鄭深全,以江博公司未來前景良好、有利可圖、每股盈餘可上到100元,現在60元很便宜云云,向證人蘇淵告知江博公司上櫃以後有利可圖,每股盈餘可漲至100元,其認為60元很便宜等不實事項,以詐騙證人蘇淵,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依鄭深全指示匯款600萬元至被告江支淦個人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帳戶,並由被告江支淦將江博公司董事陳月玲名下10萬股記名股票移轉予證人蘇淵,事後並由被告江支淦分得300萬元,鄭深全分得300萬元,而確有詐欺之犯行,原確定判決論被告犯
103年6月20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業已於原確定判決內詳予敘明認定之理由及證據,並對被告之辯解亦已詳予指駁,且說明捨棄不採之理由,有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512號判決影本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6304號全卷)核閱屬實。
㈡按證人或告訴人之證詞與被告之辯解不同,何者可採,乃法
院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本於職權應自行認定之事項,況若證人屬敵性證人所為之證詞本難期與被告之辯解相符,被告若僅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證據之審酌與取捨再行爭執,未就如經審酌確有何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結果等情予以說明,自難認原確定判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而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㈢本件上開聲請再審理由所指依聲請意旨所提出之證物一、二
、三關於證人鄭深全、蘇淵於偵查及原審時之證言等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並不在場,且被告並沒有講他們有專利,股票看好之類的話,沒有詐欺犯行,且證物一、二、三為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乙節,業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乙、壹、一、㈠至㈥、三項敘明其詐欺主觀犯意、犯行及何以不採信聲請人所為辯解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3至10、12、13頁)。是聲請人就上開所提出之證物一至六均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論斷或調查證據之事項,徒憑己見指摘,或係聲請人在當時所明知並提出,惟原確定法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而捨棄未予調查,即無事後始經發見之證據可言,自非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發現,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原判決自不生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
,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聲請人所辯如何不足採信,亦詳予指駁,且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顯現於卷宗內而為法院所知悉之證據,況原確定判決就證物、證人之證詞何者可採、何者摒棄不取均已一一說明。從而,受判決人徒就原確定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自與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其遽以提起本件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王世華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