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498號
原 告 王進和
訴訟代理人 洪千雅 律師
被 告 王文洲
王炳坤
蔡 王錦綢
王漢 律師即 王錦鍛 之遺產管理人
羅素蓮
陳則丞
陳薇如
黃慶發
黃秀枝
黃秀英
林王端
林 王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王文洲、王炳坤、 蔡王錦綢 、王漢律師即 王錦緞 之遺產管理
人應將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附號A部分面積
51平方公尺之墳墓、附號B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之墳墓遷移,並
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王文洲、王炳坤、蔡王錦綢、王漢律師即王錦緞之遺產管理
人、羅素蓮、陳則丞、陳薇如、黃慶發、黃秀枝、黃秀英、林王
端、 林王愛 應將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附號C
部分面積61平方公尺之墳墓遷移,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漢律師即王錦緞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王錦緞之
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王文洲、王炳坤、蔡王錦綢、羅素蓮、陳則丞
、陳薇如、黃慶發、黃秀枝、黃秀英、林王端、林王愛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文洲、王炳坤、蔡王錦綢、王
漢律師即王錦緞之遺產管理人如以新臺幣195,700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文洲、王炳坤、蔡王錦綢、王
漢律師即王錦緞之遺產管理人、羅素蓮、陳則丞、陳薇如、黃慶
發、黃秀枝、黃秀英、林王端、 林王愛如 以新臺幣115,900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炳坤、蔡王錦綢、羅素蓮、陳則丞、陳薇如、黃慶發
、黃秀枝、黃秀英、林王端、林王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附號A部分面積51平方公
尺設墳葬 王振銘 、如附圖附號B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設墳葬
王賴秀鑾 及如附圖附號C部分面積61平方公尺設有 王平 之墳
墓。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與王振銘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
1,王振銘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前經鈞院查封登記
,於102年11月7日由他債權人啟動拍賣,雖經公開拍賣於
第一拍由第三人拍定,但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由原告
優先承買,並於102年12月2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查
被告王文洲、王炳坤、蔡王錦綢、訴外人王錦緞為王振銘、
王賴秀鑾之全體繼承人,被告王文洲、王炳坤、蔡王錦綢、
訴外人王錦鍛、被告羅素蓮、陳則丞、陳薇如、黃慶發、黃
秀枝、黃秀英、林王端、林王愛為王平之全體繼承人,王錦
鍛死亡後無人繼承,經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4號裁定選任
王漢律師為王錦緞之遺產管理人。被告等就系爭土地無占有
之權源,自應依法負有遷移上開祖先墳墓之義務,故如附圖
附號A、B部分之墳墓自應由被告王文洲、王炳坤、蔡王錦
綢、王漢律師即王錦緞之遺產管理人共同處分遷移,另如附
圖附號C部分,應由被告王文洲、王炳坤、蔡王錦綢、王漢
律師即王錦緞之遺產管理人、被告羅素蓮、陳則丞、陳薇如
、黃慶發、黃秀枝、黃秀英、林王端、林王愛共同處分遷移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王文洲則以:本來要把持分要回來,原告說有行情價,
不同意,請我們遷走,王錦緞說3年後遷走,後來王錦緞去
世了,現在我們沒有錢遷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王漢律師即王錦鍛之遺產管理人則以:查原告之起訴狀
內容無法得知系爭墳塋確為王錦緞與他人所共有,對此被告
否認之,原告應就此負擔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五、被告王炳坤、蔡王錦綢、羅素蓮、陳則丞、陳薇如、黃慶發
、黃秀枝、黃秀英、林王端、林王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如附圖附號A部分面積51平方
公尺、附號B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附號C部分面積61平方
公尺三座墳墓,分別為王振銘、王賴秀鑾、王平之墓,被告
王文洲、王炳坤、蔡王錦綢、訴外人王錦緞為王振銘、王賴
秀鑾之全體繼承人,被告王文洲、王炳坤、蔡王錦綢、訴外
人王錦鍛、被告羅素蓮、陳則丞、陳薇如、黃慶發、黃秀枝
、黃秀英、林王端、林王愛為王平之全體繼承人,王錦鍛死
亡後無人繼承,經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4號裁定選任王漢
律師為王錦緞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107年度司繼字第14號裁定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於另案106年度訴字第6號民事事件中勘驗
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27日
嘉地二字第1065400117號函附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證
,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06年度訴字第6號民事案卷可稽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㈡按就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
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須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民法第82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有關共有權之訴訟通
常即應由共有人全體為原告或為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
又「塋地為公同共有性質,非遇有必要情形經派下各房全體
同意,或有確定判決後,不准分析、讓與或為其他處分行為
」(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172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墳
墓係屬後代子孫公同共有,此由墳墓立墓者通常會列後代全
體子孫之社會慣例,亦可得知,而墳墓既屬後代子孫公同共
有,自須經後代全體子孫同意才得對墳墓為處分之行為,則
請求遷移墳墓自應以該墳墓之後代子孫全體為當事人,其當
事人始為適格。查原告起訴請求遷移如附圖附號A、B、C
之墳墓分別為王振銘、王賴秀鑾、王平之墓,則原告以墳墓
被葬者之繼承人為被告(王錦緞部分以其遺產管理人為被告
),請求其等應將墳墓遷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當事人自屬
適格並無欠缺。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
等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證明其等有何占用權源,自
應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遷移墳墓並並返還土
地,自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王文
洲、王炳坤、蔡王錦綢、王漢律師即王錦緞之遺產管理人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附號A部分面積51平方公尺之墳墓
、附號B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之墳墓遷移,並將該土地返還
原告,及被告王文洲、王炳坤、蔡王錦綢、王漢律師即王錦
緞之遺產管理人、羅素蓮、陳則丞、陳薇如、黃慶發、黃秀
枝、黃秀英、林王端、林 王愛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附
號C部分面積61平方公尺之墳墓遷移,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書記官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