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2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22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雅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7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雅君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肆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雅君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
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原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另刑法施行法第1條規定:「中華民國刑法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提高罰金之法定刑上限,故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55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7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上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並於104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5年8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其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非佳,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4,000元,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7758號被告曾雅君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路00巷00號居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雅君前因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8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07年11月8日9時11分許,騎乘自行車至桃園市○○區○○○街0號前時,見范?妹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放置於插槽上,遂趁機開啟機車置物箱後,徒手竊取置物箱內之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雅君之供述。
(二)被害人 范涏妹 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4幀。
二、核被告曾雅君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檢察官蔡正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18日
書記官姚柏璋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