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21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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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2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21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偉馨選任辯護人姜萍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偉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或財產;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7歲以上之人伴同;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動物保護法第7條、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之立法意旨,係使動物飼主對所飼養動物,負有防止該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等法益之危險之作為義務,避免無法規意識之動物,在無人看管或看顧不周情況下,任意發生侵害他人法益,故課予動物之所有人或監護者注意該動物動態,若未盡其防護義務,而對他人法益造成危險者,即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該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即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倘若動物飼主能注意,卻疏未注意上情,致其所飼養動物侵害他人,依刑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此等消極不履行上述法律上義務之不作為仍與因積極行為而發生飼養動物侵害他人之結果應受相同評價,而需負擔過失傷害罪責。查被告蘇偉馨本應注意飼養犬隻時,需將犬隻施以嘴套、以繩練栓綁,或為其他必要防護措施,避免犬隻傷人,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情,致其所飼養之犬隻2隻得以跑離被告處所,進而使路過之告訴人 郭惠慈 遭前開犬隻咬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以適當方式防免飼養
之犬隻傷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耳開放性傷口、右側手肘開放性咬傷、左側腕部咬傷之傷害,進而受有身體及精神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及雖有調解之意願,但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達成共識而未果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過往之素行、告訴人就量刑表示之意見及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教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從事教職,又無前科紀錄,素
行良好,其事前已特意加高圍牆,未料犬隻活動力驚人,趁隙跳出圍牆,本案係前未曾發生過之意外,而被告坦承犯罪,事後已將犬隻送養他人,又積極與告訴人尋求調解,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惟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然被告既知其所飼養2隻狼犬之體積非小,若其野性遭喚起又未施以適當防護措施,則對於人之生命、身體造成相當威脅,卻輕率而未確實盡飼主之責,釀成本案意外事故,本應為此負起法律上之責任,且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亦未取得告訴人諒解,告訴人就本案並請求從重量刑,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本院已審酌辯護人所陳上揭情狀而為適當量刑,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為尚不宜宣告緩刑,併予說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調偵字第16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639號被告蘇偉馨女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姜萍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偉馨在其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飼養狼犬,本應注意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妥善拴綁、看管其所飼養之兩隻狼犬,嗣民國109年4月9日下午5時許,上開兩隻狼犬自上址逃脫至迎旭二街85號附近,咬傷行經該處之行人郭惠慈,致郭惠慈因此受有右側耳開放性傷口、右側手肘開放性咬傷、左側腕部咬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惠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蘇偉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郭惠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
(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
(四)監視器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刑案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檢察官王柏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書記官邱絹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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