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0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揚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39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案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袋(含包裝袋壹個,驗前淨重共零點參零捌壹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甲○○被訴施用毒品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0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2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2月29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所涉刑責部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前揭停止戒治後於91年5月19日入所執行殘餘期間,於91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102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2年6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未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5月18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3段某加油站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5月20日凌晨1時1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鎮區○○路○○○巷口前查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3081公克),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三、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均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0條第3項規定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亦有明文。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規定,犯第10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不論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又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含3犯及以上)如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另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祇要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3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即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因被告本案係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逾3年後再犯,揆諸前述說明,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祇要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五、綜上,檢察官就本案予以起訴,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六、沒收
㈠、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依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於被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對違禁物及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仍有於判決中併宣告沒收之適用。
㈡、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3081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有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佐,是該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
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均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與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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