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2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22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慧敏(原名潘慧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貳包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管叁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增訂之同條例第35條之1規定,均於109年
7月15日施行。按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雖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犯同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罪,然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之規定,本院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處理。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9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2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三、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933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殘渣袋2包,經送鑑定,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扣案之吸管3支,為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且為被告所有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1、94頁),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菸草1包,經送鑑驗,並未檢出毒品成分,遍查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933號被告潘慧敏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0街00巷0號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慧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9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
8年度毒偵緝字第2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5月4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某加油站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0路000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菸草1包,復於潘慧敏隨警方到案後,在其隨身攜帶包包內扣得殘渣袋2包及吸管3支,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慧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1紙、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殘渣袋2包及吸管3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菸草1包,僅檢出非毒品成分Nicotine,非違禁物,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犯行有關,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