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494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訴字第710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金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查被告吳金生販賣門號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施以詐術詐騙被害人 林鶴堯 ,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應認其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吳金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至本案之詐騙行為,雖屬詐騙集團所為,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對於詐騙集團之人數及詐騙方式有所認識,且本件詐欺正犯係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實行詐術,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方式,同時或長期對不特定多數人發送訊息施以詐術,是本案尚難認被告有何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所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且係由重罪變更為輕罪,於被告之防禦權不生任何影響,附此敘明。
㈡又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施用毒品、賭
博等案件科行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不佳,且在日常生活中,不法之徒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亦難諉以不知,且被告為具有通常生活智識及經驗之成年人,理應對於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可能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更將造成犯罪偵查機關查獲犯罪行為人之困難有所認識,竟僅因金錢誘惑,而提供前揭門號供他人為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對社會秩序有重大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之賠償之態度,且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與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已將其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且未扣案,是否存在仍有未明,而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將門號交付他人後,取得50
0元等語(見偵緝卷第53頁),則被告因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00元,雖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案經檢察官陳玟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494號被告吳金生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鄰○○街○○○
號(中壢區戶政事務所)居桃園市中壢區中正公園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生明知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做為電話詐欺取財之工具,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吳金生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電話詐欺取財之犯罪,竟基於縱他人以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5日,前往某通訊行,申辦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並於108年1月22日前某時日,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代價將該門號出售予某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吳金生所申辦之上開門號隨機撥打,於108年1月22日許,適有林鶴堯接聽後誤認係其友人 陳玉豐 需錢周轉,遂委由其配偶 蔡佩玲 透過網路銀行,將25萬元轉匯至 傅鈺津 (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該詐騙集團再透過有詐欺犯意聯絡之 胡宇崴 (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交付工作機予 謝天肆 (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使詐騙集團得以聯繫謝天肆持傅鈺津之提款卡將前開詐得之款項提領一空,再轉交某真實年籍不詳、綽號「老闆」之詐騙集團成員。
二、案經蔡佩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金生對於其曾申設亞太電信行動電話門號,並將之交予「小陳」一事坦承不諱,然辯稱:伊曾因提供詐騙集團行動電話門號遭起訴,本案行為與上開經起訴之行為係屬同一次交付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云云。惟查,被告前經本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行為最遲應在107年4月24日前或同年5月18日,而本案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設時間為108年1月5日,故被告交付該門號之時間亦應在108年1月5日之後,被告此次交付行為實不可能與經本署聲請簡易判決之交付行為同時進行,被告所辯乃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遭謝天肆、胡宇崴、「老闆」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隨機撥打他人電話後施用詐術一節,除據告訴人蔡佩玲於警詢指訴甚詳外,亦經另案共犯謝天肆、胡宇崴等人於警詢中自陳無訛,堪信為真。此外,有電話通聯截圖及對話截圖、彰化銀行匯款通知、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件,另案共犯謝天肆提領贓款畫面14張等在卷可參。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金生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罪嫌。至被告犯罪所得500元雖未扣案,仍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檢察官陳雅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書記官蕭貿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