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8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84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告 林承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壹仟肆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玖拾壹萬壹仟肆佰捌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 利明献 變更為詹庭禎,詹庭禎並已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1頁),核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已於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
7、45、61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3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101.9.1
85.90)向伊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10,000元,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X),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3日起至114年5月3日止,利息自撥貸日起前1個月按固定利率
0.01%計算,第2個月起按伊公司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3.99%計算(被告違約時為1.61%+13.99%=15.6%),被告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4月3日,其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借款82,229元,及其中本金75,786元部分自113年4月4日起按週年利率15.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復於111年8月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101.8.39.202)向伊公司借款250,000元,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X),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8年8月1日止,約定利息按伊公司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14.91%計算(被告違約時為1.61%+14.91%=16.52%,僅請求16%),被告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4月1日,其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借款262,264元,及其中本金232,373元部分自113年4月2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復於111年10月25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59.120.
106.107)向伊公司借款460,000元,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X),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0月25日起至118年10月25日止,約定利息按伊公司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14.76%計算(被告違約時為1.61%+14.76%=16.37%,僅請求16%),被告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3月15日,其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借款492,999元,及其中本金441,074元部分自113年3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又於111年10月25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59.120.
106.107)向伊公司借款70,000元,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X),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0月25日起至118年10月25日止,約定利息按伊公司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
14.76%計算(被告違約時為1.61%+14.76%=16.37%,僅請求16%),被告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4月15日,其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借款73,996元,及其中本金66,045元部分自113年4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就上述債務均未按期清償,其帳款尚餘911,488元及分別如前述之利息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迄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或主張。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81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供本院參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書記官黃文誼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年利率:%)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請求期間1小額信貸82,22975,78615.60自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2小額信貸262,264232,37316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3小額信貸492,999441,07416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4小額信貸73,99666,04516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