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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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72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威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威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不引用,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第33、35頁)」、「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卷第37至4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5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廖威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交簡字卷第20頁),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酌之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原因、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類同,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肇事產生實害,而被告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業已超過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不宜輕縱;並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得重複評價外,另有多次公共危險、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飲酒後至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相隔之時間,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衡以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氣裝修,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638號被告廖威翔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威翔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月30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住處內,飲用2罐啤酒後,於翌(31)日上午7時許,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其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13分許,廖威翔行經新北市○○區○○○○道路○000000號燈桿旁時,因不勝酒力而與 倪永珍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發生碰撞(廖威翔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後,復撞擊 趙珮君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廖威翔此部分所涉過失傷害罪嫌亦未據告訴)。迨經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8時57分許測得廖威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威翔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倪永珍及趙珮君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檢察官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淑英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