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家菱
張耀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第14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家菱明知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上路,仍於民國105年2月13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途經桃園市○○區○○路與濱海路路口時,被告楊家菱本應注意遇閃光紅燈時,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並未停止即貿然直行,適有被告張耀運駕駛車號牌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李麗玲 (就被告張耀運對李麗玲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沿桃園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路口,被告張耀運亦應注意遇閃光黃燈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上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亦疏未注意,並未減速即貿然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張耀運受有左側胸壁挫傷併第6、7肋骨骨折、腹壁挫傷、右膝擦傷;李麗玲受有右側內踝及遠端脛骨骨折、左前胸壁挫傷、薦椎挫傷;被告楊家菱受有前胸部、右髖部挫傷、左髖部挫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張耀運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楊家菱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楊家菱、張耀運及李麗玲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06年12月5日之準備程序筆錄等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