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1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1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19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新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3249號、106年度偵字第24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新龍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三得利小黑角威士忌酒壹瓶、三得利小角威士忌酒壹瓶、 百齡譚 十二年調合式麥芽蘇格蘭威士忌酒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地竊取2瓶威士忌酒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至其如犯罪事實
㈠、㈡所示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恣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且雖於警詢中坦承犯行,嗣竟又於偵查中翻異前詞,飾詞強辯,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案竊得財物之價值尚非甚鉅,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本案竊得之威士忌酒3瓶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逸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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