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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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婚字第181號原告 洪振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 胡碧玲 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
2款、第2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離婚等事件,未據陳報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7日內補正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聲請公示送達,該裁定於106年4月11日送達於原告,然原告迄未補正等情,有該裁定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為憑,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17、31頁),依前引規定,其起訴自屬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劉家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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