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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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1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清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清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
ZTEmobile廠牌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吳清忠(綽號「 阿忠 」)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1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1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8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8月、5月、8月、5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11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9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有期徒刑10月、1年10月、3月接續執行,經入監執行後,於99年4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0年3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吳清忠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2月23日11時3分19秒、11時8分47秒,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插置在吳清忠所有之ZTEmobile廠牌手機1支內),與 陳志吉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嗣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大連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前,由吳清忠販賣而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與陳志吉,陳志吉則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與吳清忠。
二、 嗣經警 執行通訊監察後,為警於102年1月9日17時37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2年聲搜字26號搜索票,至吳清忠位於臺中市○○區○○○路○段○○○號5樓525室租處執行搜索,扣得吳清忠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ZTEmobile廠牌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及與本案犯罪無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共計0.5364公克)、藥鏟1支、電子秤1個、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2支、注射針筒1支(含海洛因粉末)、Nokia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SonyEricsson手機1支、NokiaX1手機1支、NokiaE66手機1支、Nokia手機1支、仿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Samsung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Alcatel亞太手機1支(含SIM卡1張),暨吳清忠女友柯曉君所有而與本案犯罪無關之HTC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
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證人陳志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被告吳清忠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其意即等同於認為證人陳志吉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另再經本院於審理時將證人陳志吉之筆錄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證人陳志吉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得作為判斷之依據。㈡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係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㈢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
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要旨參照)。揆諸上揭說明,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監聽譯文,其內容係有關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志吉使用之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之事宜,係屬受監察人進行本件犯罪行為之對話內容,並非所謂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至明。再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對於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審酌該書面作為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㈣有關扣案之ZTEmobile廠牌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
號之SIM卡1張)、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共計0.5364公克)、藥鏟1支、電子秤1個、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2支、注射針筒1支(含海洛因粉末)、Nokia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SonyEricsson手機1支、NokiaX1手機1支、NokiaE66手機1支、Nokia手機1支、仿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門號00000
00000號之SIM卡1張、Samsung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Alcatel亞太手機1支(含SIM卡1張)、HTC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扣案之物品係警方於102年1月9日17時37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2年度聲搜字第26號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扣等情,有本院102年度聲搜字第26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存卷可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65號卷一第29至34頁),足見係由警員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102年度偵字第19642號卷第39頁,本院卷第19頁背面、50頁),並經證人陳志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19642號卷第37頁背面),並有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志吉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2月23日11時3分19秒、11時8分4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復有被告所有之ZTEmobile廠牌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衡諸我國查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且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他人之可能。況證人陳志吉與被告間互無特殊之親屬情誼,係因購買第一級毒品始與被告接觸聯繫,則被告倘非有利可圖,應無平白費時、費力而為本案交付毒品予證人陳志吉之理,足認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志吉之犯行,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疑。
㈢綜上所述,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陳志吉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且:
㈠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曾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96年度訴字第471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1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8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8月、5月、8月、5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11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9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有期徒刑10月、1年10月、3月接續執行,經入監執行後,於99年4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0年3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按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目的係為使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犯上開之罪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亦即,立法者基於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啟自新,並促使案件儘早確定之刑事政策考量,就實體事項規定符合特定條件者,予以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102年度偵字第19642號卷第39頁,本院卷第19頁背面、50、102頁),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條件,應予減輕其刑,且被告此部分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就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至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僅予減輕其刑。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判決意旨參見)。查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供述其毒品上游為綽號「 小偉 」之 蘇建維 、綽號「 小明 (又名 海哥 )」之人(見102年度偵字第1965號卷第23頁背面、61至62頁),雖關於綽號「小偉」之蘇建維部分,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2年10月7日以中市警刑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偵查佐 蔡景雄 於102年10月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敘明:「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小偉(蘇建維)』一案,本大隊在查獲被告之前,即已知悉蘇建維涉有販賣毒品情事,並已實施通訊監察,故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見本院卷第44頁),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10月3日中檢 秀祥 102偵1965字第097273號函稱:「『小偉』之部分,並非因被告吳清忠之供述而查獲」等情(見本院卷第42頁)無訛;然關於被告所供出之綽號「小明(又名海哥)」之毒品上游部分,則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2年10月7日以中市警刑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偵查佐蔡景雄於102年10月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敘明:「被告供出『小明』一案,已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經核發通訊監察書偵辦迄今,現已掌握『小明』之真實年籍身分為 張樹明 ,惟尚未掌握其行蹤及販毒之完整犯罪事實,現仍積極偵辦中」等情(見本院卷第44頁),嗣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6月4日中檢秀祥103他965字第057052號函覆稱「有關貴院函詢被告吳清忠供述其毒品來源為小明一事,本件經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偵辦,經被告吳清忠之供述而查獲張樹明涉有販賣情事」等情(見本院卷第90頁),足認確有因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張樹明之情形,故被告就本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且就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遞減之,至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僅予遞減輕其刑。
㈤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就本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其屬零星販賣,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僅1000元,販賣對象僅為證人陳志吉1人,所販賣之金額非鉅,其散播毒品之範圍及數量有限,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僅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然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且刑罰除制裁之功能外,更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使誤入歧途而有心改善者,能早日復歸社會,是依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情節,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雖科以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後,仍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為本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再遞減輕其刑,且就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先加後再遞減之,至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僅予再遞減輕其刑;又刑有二種以上減輕者,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癮後戒斷不易,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
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之危害甚大,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品交易,竟仍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情節甚為重大,惟考量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所得不高、數量非多,被告於偵查迄至審理時,均能坦承全部犯行,已見其悔悟之心,而此舉亦有效節省司法調查資源,被告更於犯後積極指證其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可認被告配合查緝、杜絕該毒品上手氾濫毒品之決心,兼衡被告犯罪情節、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
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之兩種不同選項。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而不能就原物為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價額無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有關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以其財產抵償」(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4463號判決亦足資參照)。末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通話晶片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第2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ZTEmobile廠牌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均為其所有而供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聯絡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1965號卷第20頁背面,本院卷第48頁背面),則扣案之ZTEmobile廠牌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既均屬於被告所有,供其作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聯絡工具,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之。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
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274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判決參照)。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沒收之特別規定。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據此,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1000元,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且既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㈢末按沒收為從刑,基於主從不可分原則,自應附隨於主刑而
為宣告,如無主刑,從刑即無從附麗(最高法院78年臺非字第72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共計0.5364公克)、藥鏟1支、電子秤1個、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2支、注射針筒1支(含海洛因粉末)、Nokia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SonyEricsson手機1支、NokiaX1手機1支、NokiaE66手機1支、Nokia手機1支、仿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Samsung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Alcatel亞太手機1支(含SIM卡1張)、HTC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海洛因是供其施用,其餘物品均與本案沒有關係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是核非屬被告犯本案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確與本案犯罪有關,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楊忠城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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