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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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5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國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國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馬國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於服用酒類後,對於本身意識及對外界事務之感知能力均將產生不良影響(即感知意識之降低),若於飲酒後駕駛車輛(包含有一般性之汽、機車類型,以及其他類別之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的行人、駕駛人本身均有高度危險性存在,況且此種飲酒行為,乃係基於行為原因性(即在飲酒後之駕駛行為所生潛在性危險認知本性使然)致使態樣,換言之,本於違法行為之能動理論觀察,被告行動(為)能力之能與不能,係操之在己,即行動能力在哪,結果即將呈現在哪,飲酒後仍然為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屬於看得見之行動能力表現,而非隱藏不顯的;矧禁止酒後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刑法第185條之3的規範意旨,同為積極性之保護他人利益之法律(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亦為法律價值之判斷內涵,而被告本身能就飲酒後即不能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具有實質管控能力,竟仍漠視本身生命財產之安危,復未顧及其他交通參與者(也包含行人)之安全,而於飲用酒類後經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3875毫克(換算式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述),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公共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犯罪動機、目的、高中畢業之教育文化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服務業等行為人之一般性狀況(詳見警詢調查筆錄記載之基本資料),本件行為違反法律禁止義務程度,而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潛在危害性程度甚高,如有發生交通事故,輕者損傷,重者人亡,家庭破碎,其危害極具嚴重性,不言可喻,以及犯罪後態度暨綜合其他一切情狀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557號被告馬國樑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國樑自民國103年2月15日12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臺北市八德路某餐廳內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所。嗣於同日16時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時,因意識不清倒臥在地,為巡邏員警發現,並將之送往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並於同日21時15分許抽血測得其酒精濃度達214.7mg/dL,換算呼氣測試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0735毫克,倒推計算馬國樑於同日16時15分時之呼氣測試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3875毫克(計算式:1.0735+0.0628×5),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國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本署鑑定許可書、耕莘醫院永和分院生化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檢察官陳伯均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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