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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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419號聲明人 徐春桃 相對人 楊勝名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
(一)案內有關相對人聲請更生案,聲明異議人所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聲明異議人未要求支付任何利息,亦非金融機構,係因相對人為聲明異議人次女丈夫,稱如無此款將遭地下錢莊追殺,聲明異議人基於同情及親情而無條件借予,現此款實為聲明異議人終老所需,僅祈相對人能將本金全額償付。
(二)上述意願前於更生案起時,已提供債權說明書明確敘明不同意接受減免債權在案。迄今,相對人已償還本金85,127元,尚有264,873元債務未償。
(三)聲明異議人主張本金還清應為基本,相對人情境可透過社福或其他方式申請救助,而非由債權人承擔,且該員身為警務人員,收入屬一般大眾之上,仍欠鉅債應非正途所造成,懇求貴院明查勿淪為相對人利用,進而將債權人坑殺。聲明異議人已71歲,年事已高,如此公文往返正對聲明異議人造成閱讀及精神上負擔,故未及提出異議。
二、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對於第一項認可之裁定提起抗告者,以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為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相對人所提每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30,000元,總計清償2,160,000元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9月27日以新北院清102司執消債更濟消字第
214號函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人等於文到7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並分別於同年10月2日送達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謝思義 、徐春桃、 馮春霖林金英 ,同年10月4日送達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等應分別於收受通知翌日起算7日內即同年10月9日及10月11日前確答是否同意,除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逾期未表示意見,應視為同意。則視為同意之債權人之債權額為1,713,991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額之50.14%,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102年10月28日所為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4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可稽,復據本院核閱該卷宗內相關資料查明屬實。
(二)矧聲明異議人既經本院通知限期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而至102年10月9日均未表示意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同意,且依同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聲明異議人不得再就上列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提起抗告,亦即不得再就上列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不服,同理,聲明異議人亦應不得再就上列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業經依法視為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且其條件公允、適當、可行,又查無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乃裁定予以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並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酌定其生活限制,經核並無不合。此外,聲明異議人未能具體指出相對人有何消債條例第63條之情事,從而,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揆諸前揭條文,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書記官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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