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小上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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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小上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小上字第137號上訴人 游善雄 被上訴人 張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小字第2359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從而,當事人以小額訴訟之原判決有違背法令而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理由就上開內容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及具體內容,如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及內容,如係該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規定之各款事由,則應揭示合於該條款的事實。上訴狀理由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難謂合法。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定有明文。而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在第一審法院未主張之事實,至上訴審始行主張者,應與在上訴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同論。是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未於第一審主張某項事實,至第二審始行主張,並以之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者,其上訴自亦不能認為合法(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43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與訴外人 游宗翰 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票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萬元,詎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3月25日到期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給付,且屢催未果。為此,爰依上開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與訴外人游宗翰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命上訴人與訴外人游宗翰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四、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毫不知悉此項借款事項,更無簽發本票,也沒有收到開庭辯論的通知、傳票,因此不服此次判決。
(二)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審指定言詞辯論期日為102年10月28日下午3時48分,上訴人與訴外人游宗翰屆期均未到場,原審遂依到場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有原審102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存卷可稽。而原審就所指定之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前已於102年10月3日向上訴人住所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南勢派出所,此亦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堪認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上訴人主張其並無收到開庭通知云云,尚不可採。上訴人復無其他法定不得一造辯論判決法定事由之主張及舉證,自難認原審就此程序之進行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又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理由所指其毫不知悉此項借款事項,更無簽發本票之部分,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並未提出,核屬第二審程序所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其未能及時提出上開證據資料係因原審法院違背法令所致,其據此上訴顯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之規定有違。且就原審判決所據之法條,上訴人上訴理由亦未指摘有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參諸上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連士綱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書記官尤秋菊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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