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福祥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張嘉珊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何宣鋐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江宏平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代理人 黃欐婷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理人 柯正崑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0
3號裁定開始更生,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在案,經債權人聲明異議,為本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7號廢棄原裁定,現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以下同)10,000元,每1個月為1期,每期在15日給付,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720,000元,清償成數為12.76%,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僅有一1999年份之汽車一輛,其價值為30,000
元,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720,00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顯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前兩年可處分所得之總額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支出已低與債務人總清償金額,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違反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業經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號審認,且債權人均未表示異議。
㈡經查,債務人現仍任職於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債
務人104年1月至105年3月共15個月之每月平均實領薪資數額為47,142元【計算式:(46767+42202+32064+39132+48737+47928+51493+42676+47921+55020+50290+53307+48515+32581+68503)÷15=47142,前開薪資數額已包含各式津貼、獎金及加班費,並已扣除勞保費、健保費。】,有債務人提出該公司開具之薪資明細為證,另觀諸債務人所提之薪資明細,可知本俸均為1,000元以下,效率獎金及加班費始為薪資比例中主要部份,是考量以合理工時計算之薪資作為更生方案償還之基礎,始可確保更生方案6年均確實履行及鼓勵債務人重建更生,故不再計算其他端午或中秋獎金之每月平均數額,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所得應以該數額列計。㈢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31,912元
,業經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號裁定審認,且為債權人等不爭執。債務人現仍與配偶共同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尚未就讀大學,且配偶有事網膜剝離,視力不好,無法工作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債務人自身亦有慢性C型肝炎併肝硬化、B型病毒性肝炎之帶菌者等病症,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數紙,堪信屬實,是債務人表示現今雖從事物流配送之粗重工作,惟恐身體不堪負荷,僅得盡量提出此方案還款金額等語,又陳報之支出尚無浮報過多之虞,是債務人已撙節開支,並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幾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確有清償之誠意。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720,0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本件債務人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家庭資源亦非充足,且已年屆56歲,仍有勉力工作償還債務之認知,並提高還款金額為每月10,000元,雖未達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第1款之標準,但應可認屬第3款所定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之其他情形。則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既債務人已提出盡數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列入還款,則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原提出之書面更生方案尚有後續修正,為期支出列計之正確並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