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6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祁承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祁承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祁承佑明知愷他命(即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14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之新世紀KTV內,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持有之。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3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祁承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照片4張(見偵查卷第14至17頁、第23至第24頁)在卷可參,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扣案可佐。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白色微黃結晶狀愷他命共2包(驗前含袋毛重共計17.8870公克,驗前淨重共計17.3310公克,鑑驗取用0.0912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7.2398公克,純度為99.9%,純質淨重共計17.3
137公克)及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白色結晶狀愷他命1包(驗前含袋毛重3.9790公克,驗前淨重3.8060公克,鑑驗取用0.0540公克,驗餘淨重3.7520公克,純度為99.9%,純質淨重3.8022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均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44、45頁)。綜上,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本案被告祁承佑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經鑑驗結果,其中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白色微黃結晶狀愷他命2包,驗前淨重共計17.3310公克,鑑驗取用0.0912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7.2398公克,純度為99.9%,純質淨重共計17.3137公克(計算式:17.3310公克×99.9%=17.3137公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白色結晶狀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3.8060公克,鑑驗取用0.0540公克,驗餘淨重3.7520公克,純度為99.9%,純質淨重3.8022公克(計算式:3.8060公克×99.9%=3.8022公克),合計純質淨重共21.1159公克(計算式:17.3137公克+3.8022公克=21.1159公克)。是核被告祁承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且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純質淨重甚鉅,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製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3包,因合計純質淨重逾20公克,被告持有之行為已構成犯罪,依上揭說明,該等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沒收。又盛裝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結晶之包裝袋共3個,因難以與所包裝之毒品完全析離,應一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愷他命共計0.2121公克部分(計算式:0.0912公克+0.0540公克=0.1452公克),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備註│├──┼──────────────┼───────────┤│一│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難│││色微黃結晶2包(含袋毛重共計│以與該毒品完全析離之包│││17.8870公克,驗前淨重共計17│裝袋2個)均沒收。│││3310公克,鑑驗取用0.0912公克│至鑑驗用罄之0.0912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7.2398公克,│部分,已滅失,無庸宣告│││純度99.9%,純質淨重17.3137│沒收。│││公克)││├──┼──────────────┼───────────┤│二│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難│││色結晶1包(含袋毛重3.9790公│以與該毒品完全析離之包│││克,驗前淨重3.8060公克,鑑驗│裝袋1個)均沒收。│││取用0.0540克,驗餘淨重3.7520│至鑑析用罄之0.0540公克│││公克,純度99.9%,純質淨重3.│部分,已滅失,無庸宣告│││8022公克)│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