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闕士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闕士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記載之「法院」後補充「以89年度毒聲字第910號」;第六行記載之「法院」後補充「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08號」。⑵犯罪事實欄第二行記載之「附近」後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關於被告為警查獲過程補充更正為「嗣於104年9月22日凌晨3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與大連街口,闕士豪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於該處並在車內睡覺,經警上前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在上開車輛駕駛座後方座椅上後背包內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並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行至第三行記載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更正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⑷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偵訊中辯稱:當時伊違規停車,遭警察盤查,當時伊主動配合警察交出玻璃球云云,然被告係於104年9月22日凌晨
3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與大連街口,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於該處並在車內睡覺,經警上前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在上開車輛駕駛座後方座椅上後背包內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年9月22日桃警刑大五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並非「主動」交付上開扣案物,而係警方經被告同意搜索後而查獲,是員警於扣得上開扣案物時,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是本件被告並無自首之適用,附此敘明。⑸審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已係第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且沾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一節,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扣押物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憑,衡諸上開扣案物在物理上尚難與其內殘存之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是應將之視同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568號被告闕士豪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居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闕士豪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6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9月21日晚間11時、12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附近,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2)日凌晨3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鎮區○○路與大連街口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闕士豪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4偵-1336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4偵-1336號)各1紙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檢察官呂理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書記官簡恬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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