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廉淞 代理人 段思妤 律師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何宣鋐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道明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債務人聲請前置調解,以104年度消債調字第253號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更生,經本院以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0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至48期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3,300元,第49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6,200元,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307,20
0元,清償成數為5.20%(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總合3,454,990元計算,其清償成數已達8.89%),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㈠債務人名下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險契約,保單
解約金為1,888元,另有汽車一部(車號00-0000、廠牌慶眾、2002年出廠,據債務人到院陳述該車雖登記長子名下,實則為其所有),債務人並提出估價單2紙,估定價額分別為13,000元、18,000元(平均約15500元),債務人願依保單解約金及汽車估定價額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分72期攤還,故每月清算財團財產還款241元,附件每月還款金額已加計清算財團還款金額,此外無其餘財產,有其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開公司回函、中古車行估價單、本院105年
5月19日訊問筆錄及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307,20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104年9月8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據前開102、103年度所得總額所示均為0元,另經債務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明其102年9至103年3月靠打零工為生,每月收入22,500元,自103年4月迄今均受僱新鎰實業社,每月收入25,000元,是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即102年9月至104年8月收入總額約為582,500元(計算式:22500×7+25000x17=582500),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現任職於新鎰實業社擔任喪葬服務員從事會場佈置、
搬運工作每月收入25,000元,過年另領有2,000元紅包(換算每月167元),有本院105年5月19日訊問筆錄及債務人任職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書附卷可參,是以,就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狀況以25,167元計算,尚堪可採。
㈢債務人所列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包括個人生活必
要支出每月11,000元(含膳食費、通信費、水電瓦斯費、交通費等)、房屋租金分擔額每月6,250元、長子扶養費分擔額3,300元、長女扶養費分擔額1,300元,共計21,850元。
債務人105年5月19日到院陳述其配偶收入約每月20,000元,就房租、子女扶養費係與配偶平均分擔,與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配偶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尚屬相符,分擔比例堪稱合理;經查,債務人及配偶名下無可供居住不動產,足認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且債務人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為證,該租金金額亦無明顯過高之情事並與配偶平均分攤,尚屬合理,准予列計;而債務人就個人生活費每月11,000元之提列亦低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2,821元,足證已屬竭力縮減支出,故准予列計;債務人與配偶現育有二名子女(長子00年0月生、長女00年00月生),有戶籍謄本影本1份附卷足稽,長子現就讀新興高中3年級,長女就讀自立國小6年級,就債務人所提列子女扶養及教育費分擔額每月各3,300元、1,300元,縱以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之60%計算每名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即每月7,693元之數額支出,扣除配偶分擔額後為每月3,846元,但依日常生活經驗判之,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縱節衣縮食,亦難以每月7,693元支應餐費、學費及其他支出,故債務人就子女扶養費及教育費之提列均屬合理,准予列計,另債務人長子將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第48期大學畢業,債務人自第49期起已將所節省支出列入還款亦徵還款誠意;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餘額逾九成均納入清償,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應用以清償債務之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307,2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更生方案之還款內容未列載各債權人每期應分配之金額,為求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曾婷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