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鎮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8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鎮豪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鎮豪前於民國98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62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業於99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又為以下犯行:
㈠於103年10月2日中午12時30分許起,迄至同日下午2時36
分許間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路某處,拾得 吳瑋梵 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3566XXXX0064XXXX號)1張,其明知該信用卡係他人所有之遺失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將該信用卡交存警察,而留為己用,以此方式將該信用卡1張侵占入己。
㈡其知悉上開侵占所得之信用卡,結合悠遊卡小額付費及自動
加值功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各別或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信用卡至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購買網路遊戲星城online遊戲幣儲值卡等財物,致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誤信郭鎮豪係正當持卡人,因而陷於錯誤,共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遊戲幣儲值卡予郭鎮豪,致生損害於上開特約商店。嗣經吳瑋梵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郭鎮豪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吳瑋梵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胞弟陳玓志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通聯調閱查詢單、網銀國際會員申請資料、儲值流向、網銀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19日網銀警字第00000000號函、儲值紀錄、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Life-ETe購卡】結款單、FarmilyMart電子發票證明聯、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監視錄影畫面、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10月31日函覆查詢交易之電子郵件。
三、論罪科刑:㈠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⒈核被告如附表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1、2及附表編號4至6部分犯行,均係基
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持續侵害同一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之侵占遺失物1罪,及事實欄一㈡之詐欺取財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罪。
㈣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事實欄一㈡如附表所示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益,竟起貪念侵占他人遺失之物,復
持侵占所得之他人信用卡,前往商店消費,以此詐取財物,所為非是,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交易時間│地址│特約商店│交易金額│├──┼────┼─────┼────┼────┤│1│103年10│桃園市桃園│萊爾富桃│500元│││月2○○○區○○路22│桐店││││午2時36│0號│││││分許││││││││││││││││││││││├──┼────┼─────┼────┼────┤│2│103年10│桃園市桃園│萊爾富桃│500元│││月2○○○區○○路22│桐店││││午2時37│0號│││││分許││││├──┼────┼─────┼────┼────┤│3│103年10│桃園市桃園│全家大豐│500元│││月2○○○區○○路10│店││││午2時41│2號│││││分許││││├──┼────┼─────┼────┼────┤│4│103年10│桃園市桃園│萊爾富桃│500元│││月3○○○區○○路54│仁店││││晨3時22│、56號│││││分許││││├──┼────┼─────┼────┼────┤│5│103年10│桃園市桃園│萊爾富桃│500元│││月3○○○區○○路54│仁店││││晨3時25│、56號│││││分許││││├──┼────┼─────┼────┼────┤│6│103年10│桃園市桃園│萊爾富桃│500元│││月3○○○區○○路54│仁店││││晨3時26│、56號│││││分許││││├──┼────┴─────┴────┴────┤│小計│3,000元(註:感應免簽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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