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交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9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承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112年度交簡字第25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90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何承曄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 黃玉蘭 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之規定,就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何承曄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9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37、57、62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本判決附件)。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何承曄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簡上卷第3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事發之後,多次與告訴人黃玉蘭協商和解,然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無法和解成立,顯見被告確實犯後態度良好,且積極與告訴人協商和解,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認被告係犯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傷害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因過失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傷勢非輕(無照駕駛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移付調解,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不能成立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其他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均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所為量刑並無不當。被告以其業已坦承犯行,且因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差距過大,方無法和解成立,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為由而提起上訴,然上揭情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審酌,詳如上述,是認被告執此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肇致本案犯行,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積極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亦具狀表示不再追究,有本院113年度雄司簡調字第1057號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憑(見交簡上卷第89至92頁),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以充分保障告訴人之權利,爰參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蔣文萱
法官林怡姿
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書記官許孟葳附表:應履行之負擔依據何承曄應於民國113年8月5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黃玉蘭新臺幣15萬元至黃玉蘭指定之帳戶本院113年度雄司簡調字第1057號調解筆錄【本判決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5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承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承曄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查詢結果瀏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何承曄(下稱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13頁),然依其行車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仍於民國112年4月15日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道○○○○○○○○○○○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從後方追撞告訴人黃玉蘭(下稱告訴人)所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顏面骨骨折、右側橈股骨折、肢體擦挫傷等傷害,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於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就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雖未更動構成要件,惟依新法規定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相對於舊法則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依修正後規定就無駕駛執照駕車之被告是否加重其刑,應由法院視情節裁量,經比較新舊法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附件所示之時、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時,未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業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傷害罪。被告因無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規制,其騎乘本案車輛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導致本件車禍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另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並於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揭過失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傷勢非輕(無照駕駛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移付調解,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不能成立和解,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移付調解單、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被告何承曄(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承曄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4月15日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道○○○○○○○○○○○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從後方追撞黃玉蘭所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黃玉蘭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顏面骨骨折、右側橈股骨折、肢體擦挫傷等傷害。何承曄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玉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承曄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玉蘭於警詢(含接受交通警察訪談)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現場照片23張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本案因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時,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至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坦承為肇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佐,顯見被告在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悉肇事者年籍時,即主動告知係肇事者,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檢察官鄭舒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