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峯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峯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峯嘉於民國112年9月13日9時2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旁停車場前,見 黃振東 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500元遺落在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撿拾後予以侵吞入己。嗣經黃振東發覺現金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振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檔案暨勘驗筆錄,有證據能力:按「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傳送,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而將該數位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自與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能力。是於當事人就該複製品與原始數位資訊內容之同一性無爭議時,固得直接以該複製品為證據,惟若有爭議,如何確認該複製品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內容同一,未經變造、偽造,即涉及驗真程序。證據唯有通過驗真,始具有作為審判中證據之資格。被告蔡峯嘉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警方提供的監視器畫面有被刻意刪減變造,畫面中有1個拉行李的人不見了,而且我也沒有將撿起來的東西放在口袋,我不同意該監視器畫面有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27、52、58頁)。惟查,卷附之案發時現場監視錄影之檔案,係案發後警方據告訴人黃振東報案資料依法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所得,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其上之監視器編號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23頁),可知該監視器影像並非違法取得,合先敘明。再者,上開監視錄影光碟檔案復經本院會同檢察官、被告當庭勘驗,勘驗結果略以:「影像畫面前後連續一貫,並無停格、刪減、剪接影像之處」,有本院113年6月2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而卷內亦查無證據顯示該錄影內容有何虛偽或變造之情形,是上開現場監視錄影檔案,自有證據能力。又上開現場監視錄影檔案既經本院勘驗在案,並作成勘驗筆錄,且於法院審理中提示調查,因認該勘驗筆錄亦有證據能力。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空言指摘上開監視錄影檔案造假云云,要屬無據,尚難憑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 蔡峯嘉固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撿拾7,500元現金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警方提供的監視器畫面有被刻意刪減變造,畫面中有1個拉行李的人不見了,且我撿起地上的帳單後,發現裡面有現金,就特意拿在左手比較明顯,沒有放到口袋裡,並在對面的洗車廠等了5分鐘,失主沒有出現,為因為當時我母親在加護病房,我需要處理事情,才先離開,未能及時處理遺失物,我並沒有要侵占的意圖云云。
㈡經查,被告於112年9月13日9時2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0號旁停車場前,撿拾告訴人黃振東遺失在該處地上之現金7,500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振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1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113年6月25日勘驗筆錄暨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23頁,本院易字卷第50至52、61至69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則被告客觀上既有撿拾告訴人所遺失7,500元之行為,且在撿拾該遺失物後,並未即時返還給失主,亦未立即交給警方處理,則本案首應探究者,厥為被告主觀上是否有侵占該遺失款項之不法所有意圖?㈢經本院會同檢察官、被告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光
碟,勘驗結果如下(詳見本院113年6月25日勘驗筆錄暨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易字卷第50至52、61至69頁):
⒈9時17分6秒至9時17分30秒:
⑴畫面一開始為自強二路161巷與前金二街(向南)之道路監
視錄影畫面。(參圖一)⑵於9時17分13秒,一臺白色車身之機車自畫面上方駛入畫面,
該機車經過道路上白色標誌時,自機車右側掉出一物品後,該機車繼續駛至畫面右下方離開畫面。(參圖二至圖四)⒉9時17分31秒至9時21分5秒:
此段時間均有人車經過上開掉落物,惟均未有人車停下撿取該掉落物。
⒊9時21分6秒至9時22分19秒:
⑴9時21分6秒,一身著白色短袖上衣、黑色短褲之男子(下稱
甲男)自畫面上方橫越馬路走至畫面左方劃設紅線內區域,於9時21分27秒越過紅線,走往上開掉落物處,背對監視器彎腰以其右手撿拾上開掉落物,甲男撿拾上開掉落物時,可見其左手提有一袋物品,其撿拾上開掉落物後即走往畫面左方劃設紅線內區域。(參圖五至圖十一)⑵9時21分35秒,甲男越過畫面左方所劃設之紅線,沿著紅線外
側道路走往畫面下方,其間甲男轉向其左方看向後方後,再轉回正面,復又於9時21分37秒轉向其左方看向後方後,再轉回正面繼續走往畫面下方。(參圖十二至圖十六)⑶9時21分43秒,甲男繼續走往畫面下方時,可見其左手提著一
袋物品外,左手掌尚握持一白色物品,嗣後其將左手抬至其腹部前方與其右手交疊,並轉頭看向畫面左方。(參圖十七至圖十九)⑷於9時21分48秒時,甲男低頭看向其置於腹部之雙手後,將本
來置於左手掌內之白色物品放置於其右手,並將該白色物品放置於其右側短褲口袋內,之後走往畫面下方離開畫面。(參圖二十至圖二十五)㈣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監視影像內之甲男是我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第52頁),並對照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可知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旁停車場前,遺落以帳單夾住之現金7,500元後,直至被告出現在該處前,並無任何人靠近且撿拾該物品,而被告於該日9時21分27秒彎腰撿拾告訴人之遺失物後,仍繼續往前行走,並未停留在原地,並於9時21分52秒將所拾得之物放入右側口袋內,並繼續行走離開該處。據上,被告撿拾告訴人所遺失之7,500元後,隨即在不到30秒之時間內就將所拾得之7,500元放入右側口袋內,並未拿在手上明顯處供可能返回該處之失主觀看招領,則其是否確有返還該遺失物之意,即非無疑。且被告於拾得該7,500元後,並未停留在原地,而是繼續往前走,直到離開監視器畫面,亦與一般人在拾得物品後會留在原地詢問是否有人遺失該筆款項之常情不符,實難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時有將該筆拾得之款項返還給遺失者之意思。
㈤另於告訴人報案後,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查知係被告撿
拾該7,500元,遂以電話通知被告到案說明,經本院會同檢察官、被告當庭勘驗該次電話錄音,承辦員警詢問被告是否於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所遺失之7,500元現金,被告向承辦員警明確表示:「我沒有撿到錢」、「沒有啦!那是一張帳單而已啦!」、「沒有錢啦!」、「你先聽我說,他在我還沒經過前,首先有個年輕人經過,如果有錢,應該是他撿走的」等語,有電話譯文及本院113年6月2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本院易字卷第52頁),可知被告接獲員警電話詢問是否撿到告訴人遺失之7,500元時,一再否認有撿到該筆款項,並杜撰可能是另一名經過該處的年輕人拿走該筆款項,苟被告確無侵吞該筆款項之意,而係因家有要事,無法及時將該筆款項送往警察機關招領,則在承辦員警以電話聯繫時,循情被告應會在第一時間告知員警確有撿拾到該筆款項,並請員警給予其充分時間處理好家裡要事後,再將該筆款項送往警察機關,然被告卻刻意向承辦員警隱瞞撿拾告訴人遺失款項之事實,顯見被告確有侵吞該筆款項入己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尤有甚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仍一再否認有撿到該筆款項之事實(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意圖混淆並隱瞞事實,益徵其確有侵占該筆遺失款項之不法所有意圖,至為灼然。是以,被告於案發時既已有侵占該筆遺失款項之不法所有意圖,則其辯稱:因為當時我母親在加護病房,我需要處理事情,才先離開,未能及時處理遺失物,我並沒有要侵占的意圖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至被告雖另辯稱:警方提供的監視器畫面有被刻意刪減變造
,畫面中有1個拉行李的人不見了,且我撿起地上的帳單後,發現裡面有現金,就特意拿在左手比較明顯,沒有放到口袋裡,並在對面的洗車廠等了5分鐘,失主沒有出現云云。然依本院上開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所示,有以下幾點可以確認:⑴該監視器畫面前後連續一貫,沒有停格、刪減、剪接影像之處,顯然並無被告所稱被刻意刪減變造之情形;⑵該監視器畫面中亦無被告所稱拉行李之人;⑶被告辯稱並未將拾得之款項放到口袋裡,亦與監視影像所示內容不符;⑷依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於拾得該7,500元後,並未停留在原地,而是繼續往前走,直到離開監視器畫面,並無被告所辯稱:在對面的洗車廠等了5分鐘,失主沒有出現之情形。是依上述,可知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而與事實不符,均不足採信。
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將偶然拾獲之告訴人所遺失現金7,500元據為己有,致告訴人受有價值非微之財產損害,洵無可取,所幸被告犯後經警通知到案時,已將所拾得之款項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考,告訴人並未受有實質之損害。然考量被告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已具狀表明不再追究之意,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侵占之現金7,500元,固屬本案犯罪所得,惟該筆款項嗣後已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無需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