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交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訴緝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顯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18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顯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邱顯翔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第3至4行補充更正為「邱顯翔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證據部分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鳳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及「被告邱顯翔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案發當時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且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當應注意駕駛車輛時須依上開規定行駛於道路,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貿然右轉,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 楊茜淳 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足見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等語,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應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應適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規範其行車秩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機車係在同向同一車道前後行駛,告訴人騎乘機車與被告所駕車輛並行時,被告右轉而兩車發生碰撞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指訴明確(見本院審交訴緝卷第55頁),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截圖在卷可稽,依上開判決意旨,本案即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而非被告負有禮讓在同一車道內直行車之義務,是本件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容有誤會,惟基於起訴之社會事實同一,是本院自仍得就被告有無違反「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之注意義務一節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被告因過失肇致本案事故致人受傷,復未將告訴人送醫救治或採取其他必要救護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復於肇事後擅行離開現場,影響告訴人即時救護之時機,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於審理時經通緝始到案,到案後稱要與告訴人調解卻未到庭調解,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憑,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卷)、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書記官盧重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182號被告邱顯翔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顯翔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南華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華一路與保安二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進入保安二街,適有楊茜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華一路同向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生碰撞,致楊茜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肘擦傷、兩膝挫擦傷、左足挫傷等傷害。詎邱顯翔肇事後,既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配合調查並對傷者進行即時救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茜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顯翔於警詢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楊茜淳於警詢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⑴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且被告有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等事實。⑵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留置現場查看告訴人傷勢、亦未報警、即時救護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之事實。4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罪各別,罪名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檢察官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