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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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交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建文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1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建文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蘇建文明知其自小客車駕照因酒駕案件而自民國111年12月19日起遭逕行註銷1年」部分,應補充為「蘇建文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駕照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因酒駕逕行註銷(註銷起訖日為111年12月19日至112年12月18日止)」、犯罪事實欄第8行「行經上開路段時」部分,應補充為「行經上開路段066燈桿前時」;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6月18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40350900號函、被告蘇建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276條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本院審酌被告於駕駛執照註銷期間,仍駕駛上開汽車上路而造成其他用路人之風險升高,對駕駛執照重要性及交通安全之漠視程度非輕。並考量其過失駕駛行為,致被害人死亡,其所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示不主張本案有構成累犯之情事,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審酌。
㈢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造
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過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損失,亦未取得諒解,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請求本院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郁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12號被告蘇建文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原名: 蘇萬榮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建文明知其自小客車駕照因酒駕案件而自民國111年12月19日起遭逕行註銷1年,仍於112年9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崙五路由北往南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於夜間行駛時應開亮頭燈,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乾燥柏油路面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同日21時58分許駕駛A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A車之左前車燈因故障而未亮起,且其駕駛A車時未靠右行駛,適有 王俊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亦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崙五路由南往北行駛,致兩車發生碰撞,王俊程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肱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右側橈骨骨折、右側大腿撕裂傷,引發心肌梗塞、急性腎衰竭後,併發休克,雖經送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實施急救,然仍無意識且未經好轉,終於112年10月24日21時29分許宣告王俊程死亡。
二、案經 洪美芳 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建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死者王俊程配偶洪美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醫鑑字第1121103082號解剖暨鑑定報告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警察大隊鳳山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3月6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1803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2份、現場照片30張、監視器畫面暨截圖6張、相驗照片14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死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致被害人死亡,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趕赴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請酌以被告前於111年間曾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83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對被告量以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檢察官張良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