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3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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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簡字第362號
原   告  陳叡澧
上列原告與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所有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
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
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以上均為起訴之必備程式。又按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以「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所有人」為被
告,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查得上開帳戶於變更局號後為「00
000000000000」,該帳戶之所有人為「 陳瑞明 」,再查「陳
瑞明」即原告本人等情,有郵局函覆、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佐,則原告如認其非以其本人為起訴對象,應補正
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以憑認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又原
告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220元,其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
。因上開欠缺可以補正,爰定期間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
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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