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秩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鳳秩字第2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潘振達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2月24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07117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潘振達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2月6日23時25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與南華路口。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搭乘違規行駛且未停車配合
員警盤查並逃逸之機車,嗣經警員追趕上前攔停盤查時,
旋即大聲咆哮並持安全帽作勢揮舞,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
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蒐證光碟1片。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1
份。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爰審
酌被移送人違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
危害以及被移送人之年齡與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書記官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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