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6225號、第16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豪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
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
告因一時貪念,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行為要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
之價值,及其年齡、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曾有竊盜前
科之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書記官王盈淳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
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品名(型號)│數量│
├──┼──────────┼──┤
│1│藍牙耳機(RM229)│5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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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藍牙耳機(屁屁猩)│2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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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藍牙耳機(610-S)│1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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