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財管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財管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財管字第50號聲請人彰化縣溪州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丙○○關係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壹日,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柒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於清償債務,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次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再者,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及第五百四十三條之規定,除申報權利期間外,於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為之公示催告準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二條均規定甚明。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彰化縣○○鄉○○村○○路○○號)生前與聲請人有借貸關係,尚未清償。惟被繼承人不幸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死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規定,繼承業已開始,但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以致聲請人之債權一直無法行使,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借據影本及本院家事法庭函等件為證。
三、經審查聲請人所提之上述書證,及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繼字第六五七及七六八號、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三二號等拋棄繼承事件聲請卷宗資料,足認聲請人前開主張為真實,且與上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徵之選定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亦需考量其適切性,亦即應以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形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為宜,本院認為關係人甲○○(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鄉○○村○○路○○號)雖已拋棄繼承,然其既為被繼承人乙○○之配偶(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資為證),對於被繼承人乙○○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關係,應較他人知詳,且其已屬中年,並非老邁,智識程度應堪處理一般財產事務,又關係人甲○○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庭表示任何反對意見(參照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因此,法院認為選任關係人甲○○擔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並無不妥。爰裁定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書記官廖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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